(2016)渝0117民初字4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邹昌富农业承包经营户与李兴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昌富农村承包经营户,李兴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7民初字4479号原告邹昌富农村承包经营户。代表人邹昌富,男,194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邹连平(系邹昌富之子),1968��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麻时红,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明,男,195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邹昌富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李兴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被告李兴明于2016年5月1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同月24日李兴明自愿申请撤回管辖权异议。依法由审判员刘汉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昌富农村承包经营户代表人邹昌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连平、麻时红,被告李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昌富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原告是原合川市渭沱镇川店村六社的农村承包经营户。2011年2月25日,原告授权邹连平与被告签订《联产地续租协议书》,将原告承包的联产地租给被告使用,后因被告不支付租金,原告起诉,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联产地续租协议书》,由被告李兴明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租赁原告的过路田0.4亩腾退给原告。但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被告仅支付了相应的租金,被告在原告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包括锅炉房、烟囱、房屋、水池、围墙、彩钢棚等)至今在原告的土地上,严重侵害了原告对该土地享有的使用、收益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修建在原告承包地上的建筑物拆除并予以搬离,判令被告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搬离时止按500元∕月标准向原告赔偿土地占用损失,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兴明辩称,2000年2月24日被告��邹昌富签订《联产地续租协议》,被告在该土地上修建厂房并办理企业,企业破产后尚欠贷款。2011年2月25日,被告与原告之子邹连平签订《联产地续租协议书》,租原告的土地饲养生猪,约定租金600公斤∕年,折价180元∕月。2012年双方因承包费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经判决解除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联产地续租协议书》。现因没有偿还贷款,对修建在该土地上厂房及相应设施,相关部门未作出相应处理,原告要求拆除,其请求不当。原告要求按500元∕月赔偿损失,法院已判决由被告支付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腾退过路田0.4亩完毕的承包费(每月承包费180元),原告又起诉是不适当的,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查明,原告邹昌富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原合川市渭沱镇川店村六社(现重庆市合川区渭沱镇大岚村5组)的农村承包经营户,于1994年10月承包了��处部分土地,原合川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使用权证》。2000年2月24日,原告代表人邹昌富(甲方)与被告李兴明(乙方)签订《联产地续租协议》,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将地交给被告,被告在该土地上修建锅炉房、烟囱、房屋、水池、围墙、彩钢棚等建筑物,被告也按约支付了承包费。2011年2月25日,邹连平(受原告委托)与被告签订《联产地续租协议书》,其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每年在9月30日前向甲方交稻谷600公斤或按当时市场价进行折价。”第三条约定:“续租期限从2011年2月25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租用期10年。”被告支付了2011年度承包费2160元,因被告未支付2012年度和2013年度租金,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11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2014年2月1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合法民初字第06993号民事判决书,一、解除原告邹昌富农业承包经营户与被告李兴��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联产地续租协议书》;二、由被告李兴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邹昌富农业承包经营户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的承包费3420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其中1260元从2012年10月1日起、其中2160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计算)”;三、由被告李兴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租赁原告邹昌富农业承包经营户的过路田0.4亩腾退给原告;四、由被告李兴明支付给原告邹昌富农业承包经营户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腾退过路田0.4亩完毕的承包费(每月承包费180元计算)。被告李兴明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5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5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申请再审,2015年11月30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高法民提字第00151��事判决书,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524号民事判决。本院(2013)合法民初字第0699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并按180元∕月支付占用费至2016年2月25日止。被告在诉争土地上修建的锅炉房、烟囱、房屋、水池、围墙、彩钢棚等建筑物未拆除,双方协商无果。2016年5月,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同前。本院认为,原告代表人邹昌富(甲方)与被告李兴明(乙方)签订《联产地续租协议》,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将地交给被告李兴明,被告在转包土地上修建锅炉房、烟囱、房屋、水池、围墙、彩钢棚等建筑物,需经有权机关批准依法取得建设用地手续,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告李兴明的占地行为,原告可申请有关权利机关解决,并由相关部门作出行政决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建���物,其起诉不当。对于占用费的损失,本院已依法判决由被告李兴明支付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腾退过路田0.4亩完毕的承包费。本案中原告仍以被告未腾退承包地的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占用土地损失费,其起诉不当,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邹昌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在本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汉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奕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