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民终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黎怡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李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黎怡才,李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3楼。负责人程孝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怡才。委托代理人李忠林,汩罗市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韧。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怡才、李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汩罗市人民法院(2015)汩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作平、代理审判员苏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超伟担任记录。上诉人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启,被上诉人黎怡才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8时许,李韧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529KM+100M处,因疲劳驾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逆向行驶,将国道东侧路边的行人黎怡才撞倒,造成黎怡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出具了“汨公交认字2[2014]第43068182014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韧在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黎怡才不负此事故责任。黎怡才受伤后,被送往汨罗市中医院治疗,住院35天,用去医疗费8900元(此款全部由李韧支付)。2014年8月29日,黎怡才的伤情经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法医鉴定,本案在原审过程中,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并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1月2日,黎怡才的伤情经湖南省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出具的“平安司鉴[2015]法临检字第3-21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黎怡才,因交通事故致右腓骨骨折,建议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壹佰贰拾天,共护理陆拾天,出院后后续医疗费贰仟捌佰元。另查明,湘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李韧的父亲李检林,该车已在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汨公交认字2[2014]第43068182014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在庭审质证时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湖南省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平安司鉴[2015]法临检字第3-21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因此,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关于黎怡才主张的医疗费问题,黎怡才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李韧支付,其已征得保险公司同意,由李韧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不予考虑。至于黎怡才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且系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所确定必然会发生的费用,因此,对黎怡才请求的后续医疗费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可根据法医鉴定的治疗休息时间,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可根据黎怡才的护理时间和住院时间,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关于黎怡才主张的500元交通费问题,考虑到其因伤在汨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者及必要的陪护人员确有交通费的实际发生,酌情支持交通费350元。综上,原审法院根据黎怡才的诉讼请求,核算其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800元(后续医疗费);二、误工费8404元(农林牧渔业25212元/年÷12个月×误工时间4个月);三、护理费6753.33元(居民服务业40520元/年÷12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住院时间35天×100元/天);五、交通费350元。上述五项共计21807.33元。以上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黎怡才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15507.33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黎怡才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两项共计21807.33元。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黎怡才的损失,均已由保险公司替代承担,故李韧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黎怡才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15507.33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两项共计21807.33元。二、李韧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项,限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82元,由李韧负担。宣判后,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司法鉴定机构认定黎怡才的后续医疗费为2800元,本案事故至今已有一年多时间,黎怡才并未提供后续医疗费发票,故不应当支持其后续医疗费;2、原判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明显过高;3、黎怡才已年满68岁,超过用工年龄,原判计算其误工费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黎怡才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韧未提供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判对黎怡才的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认定是否正确。⑴后续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致黎怡才右腓骨骨折,其伤情经鉴定机构认定后续医疗费为2800元,原判依据法律规定,将鉴定结论中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在本案中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支持并无不当。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原判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相关标准,酌情认定黎怡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⑶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虽然受害人黎怡才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7周岁,但其提供了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黎怡才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家耕种田地,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判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上述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判对黎怡才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芬审 判 员 朱作平代理审判员 苏 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超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