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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申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于万安与王天磊,海伦市金博运输车队,天安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万安,王天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民申2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于万安,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委托代理人:高明,黑龙江瀛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峰,黑龙江瀛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天磊,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地址绥化市黄河市南路苹果乐园商服。法定代表人:张丽艳,职务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住所地海伦市共合镇邢长征自建楼西数第2门。法定代表人:刘凤云,该车队经营者。再审申请人于万安因与被申请人王天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5)呼长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万安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王天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未到庭。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于万安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问题。于万安提出,本案涉及两起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在未分清每起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就将全部责任归责于其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将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亦属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对于第一次交通事故由王天磊负全部责任,对于第二次交通事故于万安负全部责任,于万安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故一审判决依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并无不当。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在该鉴定结论意见书中明确载明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为33627元,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意见书中第二次交通事故给王天磊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以及本案的相关事实,判决由于万安赔偿王天磊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亦无不当。综上,于万安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于万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万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曲海涛审 判 员  张玉凤代理审判员  周 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殷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