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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2执恢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丁琼与杨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琼,杨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422执恢11号申请执行人丁琼,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身份证号:XX,系马官镇下坝小学教师,住普定县马官镇。被执行人杨敏,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身份证号:XX,住普定县马官镇。申请执行人丁琼与被执行人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7)普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申请人丁琼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杨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向申请人向申请人丁琼支付欠款233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82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并未履行义务。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杨敏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丁琼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状况或线索,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黔0422执恢1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丁琼在被执行人杨敏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厚培审判员  曹正刚审判员  许 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