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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2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春标与邵书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标,邵书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2461号原告李春标,男,出生于1969年12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利敏,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书粉,女,出生于1968年1月13日,汉族。原告李春标诉被告邵书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利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书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8月14日被告又借原告款10000元,被告共计借原告款38000元并出具证明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年8月14日证明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8000元的事实。被告邵书粉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又借原告款10000元,被告共计借原告款38000元并出具证明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邵书粉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的主张,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被告出具的证明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书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春标借款本金38000元;驳回原告李春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邵书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建生审 判 员  王文平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