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2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南京海得宝服饰有限公司与南京领航人才派遣有限公司、陈圆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海得宝服饰有限公司,江苏领航服务外包有限公司,陈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2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海得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乌山集镇。法定代表人许鹏程,南京海得宝服饰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杰,男,汉族,南京海得宝服饰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园,女,1994年9月26日生,汉族,学生。委托代理人费书亚,泰兴市元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江苏领航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浦区顶山街道七里桥北路1号顶山都市产业园01幢。法定代表人刘运军,江苏领航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楚秋,女,汉族,江苏领航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法务专员,汉族。委托代理人乐超,男,汉族,江苏领航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上诉人南京海得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得宝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园、原审原告江苏领航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领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海得宝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得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上诉人陈园的委托代理人费书亚及原审原告领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楚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园于2013年10月4日与南京领航人才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海得宝公司从事服饰放码师工作。2014年5月16日,陈园因个人原因离职,并将海得宝公司正在使用的正版制版软件密码狗带离公司,后于2014年5月30日将密码狗邮寄回海得宝公司。2015年1月20日,海得宝公司与领航公司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陈园赔偿经济损失。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宁浦劳人仲案[2015]356号仲裁决定:对海得宝公司、领航公司诉陈园经济赔偿争议一案,依法终止审查。海得宝公司、领航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陈园赔偿停工损失6000元及制版费3600元。陈园辩称,海得宝公司与领航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系侵权行为造成,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劳动争议纠纷,无法律依据,且原审法院无管辖权。即使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也应先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陈园离职时因疏忽导致密码狗交接遗漏,非故意私扣,接到海得宝公司的通知后,陈园已及时邮寄交还。海得宝公司提交的委托制版加工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证明因委托制版造成的损失系因缺失密码狗造成,海得宝公司与领航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请求依法驳回海得宝公司与领航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经查,陈园在正常离职的情况下,擅自将海得宝公司用于正版制版、排版的软件密码狗带出公司的行为虽有不妥,但海得宝公司要求陈园赔偿其相关费用的证据不足。海得宝公司虽然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明以证明其委托常州福道服饰有限公司制版产生的费用,但并不能证明此费用的产生与陈园擅自带离密码狗的关联性。海得宝公司、领航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系其单方陈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海得宝公司、领航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海得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园离职前因与海得宝公司存在宿舍房租纠纷,作为要挟手段,其将海得宝公司使用的正版制版软件密码狗私自带离出厂十余天,致使海得宝公司无法进行正常的制版、排版操作,导致生产中断,交期延误,严重影响了公司正常生产,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直至海得宝公司决定报警,并以短信方式最后通知了陈园,其慑于法律的威严,最终用快递寄还了其私自带离的软件密码狗。陈园的违法行为直接造成海得宝公司两项损失,即因无法制版排版造成的停产误工损失6000元;及因外协制版产生的3600元额外费用。海得宝公司于本案一审中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软件密码狗的唯一性以及因软件密码狗缺失而委托其他单位制版加工的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海得宝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园赔偿海得宝公司的制版费损失3600元。被上诉人陈园辩称,陈园离职后,与海得宝公司没有及时的办理软件密码狗的交接,但在得到通知后,已及时将软件密码狗邮寄给了海得宝公司。因此陈园不存在故意私自带走软件密码狗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江苏领航公司述称,软件密码狗在制版工作中有其独特性,陈园的行为导致海得宝公司在软件密码狗缺失期间必须与其他公司签订相应的合作协议,重新完成制版工作,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由陈园本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南京领航人才派遣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变更名称为江苏领航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海得宝公司提交一份常州市福道服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开具的金额为3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其主张的制版费损失。经质证,陈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发票是在本案二审开庭之后开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江苏领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考勤登记表、离职申请、制版委托加工书、国内快递包裹详情单、仲裁决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陈园是否应赔偿海得宝公司损失36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证据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海得宝公司上诉主张陈园赔偿其经济损失,并于二审中提交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该份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6年4月5日开具,明显与海得宝公司提供的制版委托加工书约定的结算时间不符。故仅凭该份发票不足以证明海得宝公司在软件密码狗被陈园擅自带离公司期间,因经营需要而委托其他公司为其制版并支付相应费用的事实。海得宝公司亦未能再提出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损失客观存在,故对海得宝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海得宝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得宝公司负担,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民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代理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莫欣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