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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5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邱某与李某、张某故意伤害、抢劫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李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5刑初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邱某,农民。系李印乾故意伤害案的被害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农民。2008年12月12日被临西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15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6日被临西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临西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5月15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抢劫罪,2015年10月14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6日被临西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临西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学俊,河北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印乾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印乾、张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邱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占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邱某,被告人李印乾、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徐学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17日14时许,邱某骑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临西县下堡寺镇彭子堌村南侧的路口时,被告人李印乾驾驶的一辆面包车停在路边阻碍了邱某通行。邱某让李印乾让路,李印乾没有理会。邱某通过时蹭到李印乾的面包车,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李印乾用刀将邱某腹部和大腿捅伤。经鉴定,邱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2、被告人李印乾、张某和汤纪红(在逃)通过张某丙在邯郸租了两辆工程运输车。2013年12月29日17时,李印乾、张某和汤纪红把张某丙带至馆陶县金碧辉煌KTV内,以张某丙从中获利为由,对张某丙进行殴打,向张某丙要10万元钱。张某丙没钱,向亲戚打电话借款也未借到。在此情况下,李印乾、张某、汤纪红逼迫张某丙写下一张10万元的欠条。当庭出示公安机关受案登记、故意伤害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伤情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对指控的犯罪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印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印乾、张某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但系未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邱某诉称,因车辆通行问题与被告李印乾发生纠纷。李印乾蛮不讲理,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其捅伤。由于伤情严重,被送临西县医院抢救。临近春节,怕家中老人担心,只住院治疗11天就回家静养。半年后才能拄拐行走,两年内无法工作。请求从重追究被告人李印乾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李印乾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8289.6元。被告人李印乾对起诉书指控伤害邱某的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认罪,辩称是邱某先动手打的其,其急了才用刀将他捅伤。其家庭较为困难,无力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针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罪不予认可。辩称将被害人张某丙带到歌厅要钱,是因为民事纠纷,想要回租车的押金,其本人没有对张某丙进行殴打,汤纪红和张某打张某丙时,其和歌厅老板待在一起。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罪不予认可。辩称将被害人张某丙带到歌厅,是因为不想继续租车了,想向张某丙要回一部分押金。其没有拿刀威胁张某丙,也没有让张某丙写10万元的欠条。张某丙被打时其在楼下车里和歌厅老板在一起。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抢劫罪的定性有异议。辩称张某等人没有当场劫取财物,而是以日后索债恐吓。欠条只是债权债务的凭证,不是财产所有权,不是抢劫的对象。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系犯罪未遂。刺伤张某丙腿部和逼迫写欠条的都不是张某,张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属从犯。犯罪后能够主动坦白交代,具有悔罪表现。其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本案事出有因。张某丙在租工程车中多吃好处费,有一定过错。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17日14时许,邱某骑一辆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临西县下堡寺镇彭子堌村南路口时,被告人李印乾驾驶的面包车停在路边阻碍了其通行。邱某通过时蹭到李印乾的面包车,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李印乾用刀将邱某腹部和腿部捅伤。经鉴定,邱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案发当天,被害人邱某被送临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8日出院,共11天,支付医疗费11145.98元。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为:1、临西县公安局接受报案登记记载,2014年1月17日16时许,邱西金报警,下堡寺镇彭子堌村民邱某遭人殴打;2、被害人邱某陈述,2014年1月17日14时许,其骑着电动三轮车带着妻子和孩子从修子堌快走到彭子堌村时,有一辆白色面包车停在路中间。由于路不宽其电动车过不去,就喊面包车司机李印乾让他挪下车。李印乾没有挪车的意思。其就开上电动三轮车从面包车北侧通过,三轮车后斗刮蹭了这辆面包车。这时李印乾拿着一把刀子下了车就冲着其骂,其也骂他。李印乾冲其右腹部就捅了一刀,冲其左侧大腿又捅了几刀。其往东跑,李印乾就在后面追。其捡起一块砖头回头砸李印乾,砸在他的面包车上。其跑到本村邱西旺家门口,把门喊开。其拿了一把铁锨带着邱西旺出来,见李印乾开车往北跑了;3、证人王某甲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其在家中听到有人敲门。开门后看见本村的邱某,李印乾拿着刀子在后面追;4、证人刘某证明,其丈夫邱某骑电动三轮车经过时蹭了一下李印乾的面包车。两人就吵吵起来。其从三轮车上下来想劝架,这时看见李印乾在面包车上拿出一把长约30厘米的刀子捅邱某。其就跑到村里喊人了;5、邱某辨认李印乾照片笔录;6、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7、临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邱某右上腹部损伤系重伤二级;8、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书认定,邱某损伤系X级(十级)伤残;9、被告人李印乾供述用刀捅伤邱某的事实。10、邱某诊断证明和入院、手术记录;11、邱某住院医疗费单据和日费用清单。12、被告人李印乾户籍证明。(二)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李印乾、张某经王某乙介绍,通过张某丙在邯郸市租了两辆工程运输车。2013年12月29日17时,李印乾、张某和汤纪红(在逃)把张某丙带至馆陶县金碧辉煌KTV内,以从中获利为由,对张某丙进行殴打,向张某丙要10万元钱。在张某丙没钱,向亲戚电话借款也未借到的情况下,张某、汤纪红、李印乾逼迫张某丙写下一张10万元的欠条。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为:1、被害人张某丙在馆陶县公安局报案陈述,2013年12月29日,其去临清找李印乾、张(金)磊、老四(汤纪红)要大车的加油钱,被他们几个人拉到馆陶县金碧辉煌KTV三楼的一个房间里。张磊和老四对其威胁、殴打,老四用匕首将其右小腿刺伤,还被逼写下10万元的欠条。半夜12点左右,其趁他们不注意从临清的一个小旅馆跑出来回邯郸了;2、临西县公安局接受移送案件登记表;3、证人王某乙证明,其在山东德商高速公路承包了个拉土的工程。2013年12月份,李印乾、张某、汤纪红想找点活干,但他们没有车。经其介绍,邯郸的张某丙帮李印乾租了两辆工程车,在别人的工地干活。12月底的一天中午,张某丙来临清找李印乾、张某谈租车合同的事。张某丙跟着李印乾、张某和汤纪红他们去了馆陶的一个KTV。其赶到后,张某让其和张某丙先进入三楼的一个包厢。随后张某、汤纪红和李印乾带着三四个人进来。张某和汤纪红每人拿一把砍刀。张某用砍刀的刀面把张某丙的头拍破了,汤纪红踹了张某丙几脚。见其上前拉架,张某和汤纪红又要打其,被李印乾劝住。张某、汤纪红、李印乾说张某丙租车时每辆车要了13000元租金,车主只要10000元,张某丙吃了好处,让张某丙赔偿损失。汤纪红拿匕首向张某丙右腿捅了一刀。张某丙直叫疼。汤纪红又从腰部拿出一把枪拉了一下枪栓,顶在张某丙头上说不老实崩了你。其跟他们三个商量让张某丙赔偿2万元行不行。他们三个商量了一下要10万元。张某丙说没钱。张某让张某丙打电话借钱。张某丙当时吓坏了,就打电话找他姐,他姐姐没有给他打钱。后来他们三人商量了一下,张某让张某丙写了一张欠他10万元的欠条。后来一块开车回了临清。第二天凌晨4点多,张某丙打电话说他们三个不让走,把他的手机扣了,张某丙自己跑出来了。三四个月后,李印乾让其把手机转给了张某丙。2014年2、3月的时候,李印乾让其找张某丙要这10万块钱,并且说不要10万了,给四五万就行。其说张某丙已经报警,其不管这事;4、证人张某甲证明,2013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7、8点钟,其弟弟张某丙打电话说有人打他,跟她要10万块钱。其说家里没有钱,就挂了电话;5、证人马某、张某乙证明,2013年12月,其二人把各自的一辆货车租给张某丙,每车押金1万,付了一个月的租金。张某丙又把车租给了别人,没有给剩下的租金,货车也没有归还;6、张某丙对汤纪红、李印乾、张某照片的辨认笔录;7、张某丙与马某、张某乙的租车协议;8、被告人李印乾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和张某通过王某乙从张某丙手中租了两辆工程车,在临清高速工地干活。当时张某丙说每辆车租金13000元,押金是1万元。其和张某看完车就给了张某丙46000元。干活时车翻了,其和张某没钱修车。汤纪红就出了2千元入股。这两辆车,一辆侧翻的卖了3万元,还别人的账了,是汤纪红找的买家。另一辆放在临清市东环的一个修理厂修理。2013年12月底的一天,张某丙来临清要他出的加油的2千块钱。王某乙、张某、汤纪红、张某丙和其就开车去了馆陶县张某朋友开的金碧辉煌KTV唱歌。在歌厅,汤纪红用匕首将张某丙小腿刺伤,并逼迫张某丙写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汤纪红说怕张某丙以后不还我们的租金和押金,以后好找他要钱;9、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3年12月,其和李印乾各出钱两万多元,经张某丙在邯郸峰峰矿区租了两辆工程车为修高速路拉土。张某丙说每辆车押金1万元,每月租金13000元,以他的名义租的。后来汤纪红知道我们干工程,就出2千元入股。后翻斗的这辆车一直由其开,后来车坏了,送到临清东环路一个修车门市后,其再也没管,不知道现在在什么地方。这年快过春节时,李印乾和其商量把另一辆侧翻斗的车抵押给了一个小额贷款公司。李印乾给了其五千左右。2013年12月底的一天,张某丙来临清找我们要租车时车里的油钱。李印乾、汤纪红、王某乙、张某丙和其吃过午饭后去了馆陶一个KTV,想要回租车的押金和租金。张某丙没有答应。我们三个就说张某丙租车时每辆车吃了3千元好处。在回临清的路上,张某丙说他的腿上有伤。李印乾带着他去医院治疗了一下。后来张某丙和李印乾又回到临清我们租住的宾馆。半夜张某丙跑了;10、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另查明,被告人李印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临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17日释放。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以(2015)茌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止)。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以(2015)茌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刑期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3日止)。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印乾无视国家法律,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给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印乾对该起犯罪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同时,被告人李印乾应对因伤害犯罪造成的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邱某的直接物质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人李印乾、张某结伙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因客观原因,抢劫犯罪未能实际取得财物,属未遂。被告人辩称该案属民事纠纷及辩护人辩解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李印乾一人犯数罪,应当予以并罚,并与茌平县人民法院判决未执行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的刑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印乾在与张某的共同抢劫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茌平县人民法院判决的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漏罪,应当与本次判决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的刑罚。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邱某的直接物质损失为:1、医疗费:有医疗费单据,计11145.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为550元;3、误工费:邱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不能举证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考虑其伤情、伤残等级等,本院支持误工天数120天。误工费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年计算,误工费为5066元;4、护理费: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邱某住院11天,护理费标准同误工费标准,护理费为464元;5、营养费:邱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支持2000元;6、交通费:虽无票据,但该费用系实际产生,酌情支持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与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七年未执行的刑期五年零三个月天,罚金四万五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26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印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与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二年未执行的刑期三个月零十五天,罚金一万三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25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印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邱某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9725.98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书斌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人民陪审员  石秋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龙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