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7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阳某某、杨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阳某某,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7刑初56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7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新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春波,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阳某某,男,1981年2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新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男,1986年11月30日生,苗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施建华,新平县新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自诉人朱某某以被告人阳某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自诉人朱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春波,被告人阳某某、杨某及杨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施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朱某某诉称:2015年7月2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阳某某、杨某趁工地上的全部人睡后进入其宿舍,二被告人对自诉人朱某某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用刀刺伤自诉人朱某某。经鉴定,自诉人朱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请求人民法院在追究被告人阳某某、杨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174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836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0708.61元。针对诉讼请求,自诉人朱某某向法庭提供了物证(照片)、证人陈某某、陈某的证言,自诉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阳某某、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新平县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病情证明,玉溪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自诉人朱某某、被告人阳某某、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庭审中,自诉人朱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春波提出将800元的鉴定费变更为700元。被告人阳某某提出其没有实施伤害自诉人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被告人杨某对控诉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民事赔偿请求依法判决的意见。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施建华向法庭提交被告人杨某为自诉人朱某某支付的医疗费及担架费27810.52元的票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与自诉人朱某某因锁事发生矛盾,2015年7月26日0时30分许,杨某在阳某某的指引下找到朱某某宿舍,杨某与朱某某在殴打过程中,用刀捅伤朱某某。经鉴定,自诉人朱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自诉人受伤后,被及时送往玉溪矿业医院大红山分院、新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转至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自诉人朱某某在新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实际支付医疗费1748.61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自诉人朱某某的医疗费27810.5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新平县公安局110接警单、戛洒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实自诉人朱某某受伤后,陈某某于2015年7月26日0时39分向新平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报案,由戛洒派出所接警处置。2.新平县公安局戛洒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实戛洒派出所接警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处置,陈某某报案属实。3.查获经过,证实民警胡志刚、李平将犯罪嫌疑人杨某传唤至戛洒派出所进行调查。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6日0时30分许,其入睡后,杨某来到其床边,问我认识他吗?随后就用手掐其的脖子,其挣脱后,他就用水果刀来捅其。其喊叫了几声,阳某某就进来叫杨某不要用刀,并跑过来把杨某的刀抢掉。其跑出宿舍后,陈某就领着几个人过来把杨某控制住。并证实四、五年前其请过杨某的妻子到戛洒吃过饭,被杨某知道后,怀疑其与杨某的妻子有不正当关系,就此双方闹过矛盾的事实。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26日0时许,其和阳某某喝酒后,想起朱某某与其妻有不正当关系后很生气,就问阳某某是否知道朱某某的住处,经阳某某指路,其进入朱某某房间里,与朱某某吵起来,双方在争吵中就打起来,其用水果刀捅伤朱某某的事实。6.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26日0时许,其与杨某从大红山广场综合楼“好心情冷饮店”喝酒回到宿舍后,杨某让其带他去找朱某某说清楚以前的矛盾,其要求杨某不能乱,更不能打架。在杨某的保证下,其带杨某到了朱某某的住处,杨某独自一人进入朱某某的房间,其到旁边的宿舍找朋友,听见朱某某喊叫后,其进入房间,看见朱某某左手和左腋下有伤口,左腋下还流着血,其就去抢杨某手里的刀。朱某某便跑出房间,之后,陈某就带着人来把杨某控制起来的事实。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6日0时许,其睡下后听见外面有吵闹声,出门看见朱某某从他房间里跑出来,左手受伤流血,朱某某告诉其阳某某领人来杀他,其叫醒在旁边的工人,把杨某控制起来,并安排人将朱某某送往大红山医院治疗的事实。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6日0时许,其在何念良施工队旁的住处看电视,听见朱某某喊叫,其出来看见朱某某左手在流血,陈某他们已把杀朱某某的那个人控制住,其及时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新平县戛洒镇大红山何念良施工队旁的陈某施工队职工宿舍。10.被告人杨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用水果刀捅伤朱某某的具体地点及辨认出作案工具水果刀。11.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朱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12.自诉人朱某某、被告人阳某某、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朱某某、阳某某、杨某个人的基本情况。13.新平县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病情证明书、玉溪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证实阳某某受伤后到新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实际支付医疗费1748.61元,建议注意休息,3个月内患肢避免持重的事实。14.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施建华向法庭提交的玉溪市人民医院、新平县人民医院、玉溪矿业医院新平大红山分院的住院、门诊收费收据,担架费收据、购药收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为自诉人朱某某实际支付医疗费27810.52元。上述证据只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自诉人朱某某,致自诉人朱某某受轻伤的事实,不能印证被告人阳某某故意伤害朱某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自诉人朱某某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四川致中致和大红山项目部作业人员工资发放表,经法庭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及杨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施建华均提出该工资表无领款的签名,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意见。本院审理认为,自诉人朱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工资表,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不能证明自诉人朱某某受伤后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自诉人朱某某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朱某某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阳某某提出其没有实施伤害自诉人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本院审理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伤害是指造成人身器质性的或者功能性的损害。本案被告人阳某某指引被告人杨某找到朱某某的住处,没有非法实施故意伤害朱某某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本院对该辩解予以采纳。自诉人朱某某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阳某某无罪。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在一审判决前已将赔偿款全部交到本院,具有积极赔偿行为,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阳某某在本案中未实施故意伤害朱某某的犯罪行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自诉人朱某某,致自诉人朱某某受轻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的医疗费174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的请求有理,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要求赔偿误工费18360元的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受伤后相继到玉溪矿业医院大红山分院、新平县人民医院、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根据医生的建议注意休息,3个月内患肢避免持重及其朱某某为农业户口的实际情况,按1人误工102天,每天93.78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朱某某的误工费为9565.56元。其要求赔偿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0元,自诉人朱某某未向法庭提交医疗单位加强营养的证据和相关交通正式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的医疗费1748.61元、误工费956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3214.17元。被告人杨某应实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13214.17。据此,根据查明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某某无罪。二、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由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医疗费1748.61元、误工费956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214.17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启人民陪审员 解佳美人民陪审员 潘金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恒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