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03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宋二红与平顶山市卫东区申楼街道焦庄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二红,平顶山市卫东区申楼街道焦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民初1425号原告宋二红,女,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申楼街道焦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申楼街道办事处焦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国涛,主任。原告宋二红诉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申楼街道焦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焦庄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二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庄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二红诉称,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平时到原告所开饭店就餐,就餐后没有及时付款,后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宋二红饭店吃饭款2012年至2014年,61000元整”。该欠条加盖由被告村委会公章,由经手人张金海、陶金增签名。该欠条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不还,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具状起诉,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保证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吃饭款61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庄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焦庄村委会自2012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到原告宋二红开办的餐馆就餐,2014年8月16日,被告焦庄村委会共欠原告宋二红餐费61000元,并打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宋二红饭店吃饭款2012年至2014年陆万壹仟园正(61000)元。同意支出张金海陶金增,焦庄村委会(并加盖焦庄村委会公章)2014年8月16日”。该欠款经原告宋二红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双方因此形成纠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焦庄村委会到原告宋二红开办的餐馆消费,被告焦庄村委会与原告宋二红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原告宋二红向被告焦庄村委会提供了餐饮消费,被告焦庄村委会作为消费者应当向原告宋二红支付费用,因此原告宋二红要求被告焦庄村委会未支付61000元餐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申楼街道焦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二红就餐费用6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申楼街道焦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翔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