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11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11民初501号原告赵某某,女,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曾晓林,四川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必华,自贡市沿滩区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荣帝祥,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天凤,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0日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2016年4月7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8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张某某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接到移送案件后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良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曾晓林、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荣帝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自由恋爱,2013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2月因被告脾气暴躁且不务正业常发生纠纷,2016年2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赵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情况基本属实,但夫妻关系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2.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涉嫌盗窃被判刑;3.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保证不再做违法乱纪的事情。原告提交的上述3组证据当庭交由被告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判决书能够证明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是为了原告才去犯法的;第3组证据是被告在出狱当天为了挽回原告才写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且能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4张,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2.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3.寻人启事,拟证明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一直苦心寻找;4.卖车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把车卖了寻找原告;5.急诊病历及出院证明,拟证明被告寻找原告,生病住院的事实。被告提交的上述5组证据交由原告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双方在谈恋爱时照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4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能与庭审查明的情况相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第3、4组证据无相关证据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2月自由恋爱,2013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10月,被告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5年原告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共同生活,2016年2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冲破传统恋爱观自由恋爱,并在恋爱1年后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感情基础较牢。婚后虽因被告犯罪服刑,但刑满释放后双方继续共同生活,并未因为被告的犯罪行为导致感情破裂;后原告起诉离婚,但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共同生活,说明双方在婚后建立了真实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缺点和不足,只要双方改正缺点和不足,加强交流和沟通,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甘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