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5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聂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淄川区。2016年4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成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聂某驾驶鲁FU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YUX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39KM+500M处,与骑自行车顺行的苏某某相撞,致苏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1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苏某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聂某驾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聂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告人聂某的犯罪行为。肇事后,被告人聂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办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被告人聂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被害人苏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家庭情况调查表、协议书,招远市公安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技术照片以及被告人聂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菲菲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