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5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立军与刘同欣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军,刘同欣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5民初704号原告:刘立军,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住蠡县。委托代理人:沈瑞清,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同欣(又名刘欣),男,1983年9月3日出生,住蠡县。委托代理人:安占杰,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立军与被告刘同欣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云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瑞清,被告委托代理人安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军诉称,2013年刘旭辉、刘欣合伙在原告处加工貂皮,后刘旭辉、刘欣分帐,刘欣分得90000元,并写有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拖延,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加工费9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同欣辩称,被告欠刘旭辉款,不欠原告款,原告不是债权人,不具有请求权。双方没有结清账目,90000元是已还款项,欠款数额不明确,应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刘同欣与刘旭辉合伙在原告处以刘旭辉的名义加工貂皮,后陆续欠下加工费。2013年10月18日,经被告与刘旭辉对帐,双方确认所欠原告加工费90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被告所写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刘旭辉名下加工费刘欣还90000元(玖万元)刘欣2013年10月18日”。原告提交中泰皮草加工费结算单一份予以佐证。庭审结束后,经本院询问刘旭辉,刘旭辉称2013年自己与被告合伙在原告处加工貂皮,所欠刘立军的90000元已经协商好散伙后由被告来承担。被告对欠条和加工费结算单真实性及李旭辉询问笔录无异议,但认为欠条应该有刘旭辉签名,由刘旭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刘同欣与刘旭辉系合伙关系,二人以刘旭辉的名义在原告刘立军处多次加工貂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加工合同成立并有效。2013年七、八月份被告与刘旭辉协商散伙后所欠原告加工费90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被告辩称所欠加工款90000元应由刘旭辉偿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同欣给付原告刘立军加工费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刘同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云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 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