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行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哈本远与蓬莱市公安局北沟派出所、蓬莱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本远,蓬莱市公安局北沟派出所,蓬莱市人民政府,哈本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6行终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哈本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蓬莱市公安局北沟派出所。住所地:蓬莱市北沟镇。法定代表人:孙恒玉,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蓬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蓬莱市钟楼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升岩,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克学,蓬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哈本臣。上诉人哈本远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蓬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蓬莱市公安局北沟派出所(下称北沟派出所)于2015年9月8日作出蓬公(北沟)行罚决字[2015]0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4年7月3日13时许,哈本臣因本村修路纠纷在哈本远家门前与其相互撕打,将哈本远头部、眼部打伤。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哈本臣处以罚款300元。哈本远不服,于2015年9月16日向蓬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蓬莱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了蓬政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北沟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哈本远与第三人哈本臣系同村村民,2014年7月3日13时许,原告和第三人因在原告家门前修路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厮打,第三人将原告打伤。原告当日报警,被告北沟派出所当日受案。2014年7月5日下午原告到蓬莱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初步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左胸软组织挫伤。原告未作司法鉴定。2014年8月2日被告北沟派出所申请延长办案期限30日。被告北沟派出所对本案进行了调查询问,权利义务告知,处罚告知,于2015年9月8日作出蓬公(北沟)行罚决字[2015]0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当日送达给第三人,2015年9月9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被告蓬莱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告北沟派出所送达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2015年9月23日向哈本臣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经过书面审查,被告蓬莱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11月17日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告北沟派出所具有实施5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职权。各方争执的焦点是:根据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及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北沟派出所对第三人处以3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是否存在明显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四章第三十条规定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情形:1.亲友、邻里、同事、熟人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的;2.在校学生、未成年人之间发生殴打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3.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过错行为引起且后果较轻的;4.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被告北沟派出所依据原告、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原告的门诊病历等证据,认定第三人殴打原告属情节较轻的情形,依据上述规定,对第三人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明显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北沟派出所作出的蓬公(北沟)行罚决字[2015]0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对第三人处以拘留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北沟派出所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被告蓬莱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时履行了受理、审查、作出复议决定、送达等行政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告北沟派出所于2014年7月3日受案,2014年8月2日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15年9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期间没有鉴定等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正当事由,办案期限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行政程序违法。被告蓬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虽程序合法,但因被告北沟派出所的行政程序违法,蓬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被告北沟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北沟派出所作出的蓬公(北沟)行罚决字[2015]0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因超过法定办案期程序违法,但对原告、第三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处罚决定不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蓬莱市公安局北沟派出所蓬公(北沟)行罚决字[2015]0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蓬莱市人民政府蓬政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上诉人哈本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相互厮打”错误。实际情况是原审第三人涉私对上诉人及家人打击报复,两家人本来就有矛盾,这次事件的起因就是原审第三人作为村委会主任在修路时故意刁难和找茬,报复上诉人,在上诉人夫妻找其交涉时,遭到他们夫妻的殴打,原审第三人妻子将上诉人妻子打成轻伤,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也大打出手。二、被上诉人北沟派出所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存在严重渎职行为,而原审法院也未予以纠正。一是在查案时先入为主,将原审第三人殴打淡化为相互厮打。二是被上诉人北沟派出所偏袒庇护原审第三人,而对上诉人的要求置之不理。三是被上诉人蓬莱市人民政府疏于审查,竟然对错误处罚决定予以维持,这是严重的不作为表现。综上,本案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处罚偏轻,原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蓬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并予以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北沟派出所答辩称,2014年7月3日13时许,哈本远报警称:其在自家门前因修路问题与本村的哈本臣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厮打,哈本臣将哈本远的头部等处打伤。本所依法受理此案,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调查取证,因此案是熟人之间因修路纠纷引起的,双方均有过错,且哈本远伤势轻微,未住院治疗,本所认定此案属情节轻微,2015年9月8日,本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蓬公(北沟)行罚决字[2015]第000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哈本臣给予罚款三百元处罚。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此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蓬莱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也予以确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审法院认为北沟派出所的办案期限超过了法律规定期限,并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但由于行政复议法没有此类条款,复议机关无法作出此种决定,只能依法作出维持决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第三人哈本臣述称,原审第三人没有过错,请求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9月9日,北沟派出所作出蓬公(北沟)行罚决字[2015]第000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哈本远罚款200元的处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情节较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四章第三十条规定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情形:1.亲友、邻里、同事、熟人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的;2.在校学生、未成年人之间发生殴打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3.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过错行为引起且后果较轻的;4.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均是邻里、熟人,双方因修筑减速垄的高度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双方均有过错;其次,上诉人的伤势轻微,上诉人放弃作伤情法医鉴定。被上诉人北沟派出所根据以上事实,认定原审第三人违法情节较轻,所作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一直在躲闪,根本没有相互厮打”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相互厮打,因此,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北沟派出所于2014年7月3日受案,至2015年9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且无正当事由,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行政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判决正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哈本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鹏亮审判员 张磊玉审判员 杨道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闫彩玲书记员 付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