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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执55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黄志兰与王德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志兰,王德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55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志兰。被执行人王德元。申请执行人黄志兰与被执行人王德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26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王德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黄志兰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如被执行人王德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执行人王德元承担。因被执行人王德元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黄志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3月29日,本院依职权向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查询了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的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其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同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风险提示等材料,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3月29日,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同日,本院依职权向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德元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2016年6月28日,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王德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的两个账户,冻结时账户内有存款35.53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上述执行情况及调查信息,本院多次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并于2016年6月29日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黄志兰。申请执行人黄志兰认可本院的财产查控情况,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所查控的财产是否具备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冻结了被执行人王德元名下的银行账户,但冻结时账户内余额较少,尚不适宜扣划。今后,如需继续冻结上述银行存款账户,申请执行人可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交申请,否则将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黄志兰认可本院财产查控情况,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民初字第26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环 震执行员 王亚兵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晓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