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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陶某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刑初241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水电工。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9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间,被告人陶某欲通过伪造银行存单的方法欺骗其女友。后其电话联系制作假证件的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伪造面额人民币2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一张。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书证:伪造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说明;2.证人张某、韩某的证言;3.被告人陶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指使他人伪造银行存单,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间,被告人陶某与其女友张某商量春节以后购买汽车事宜,但其因本人经济状况不佳,实际上无法支付购买汽车的费用。被告人陶某则欲通过伪造银行存单的方法欺骗其女友。后其电话联系制作假证件的人(身份未查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伪造面额人民币2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一张,并将该储蓄存单交给张某保管。另查明,张某于2016年2月7日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兴仁支行使用该伪造的储蓄存单取款时被查获。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陶某主动向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陶某对此并无异议:(1)物证及物证照片:伪造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2)书证:中国建设银行南通兴仁支行出具的查询明细、情况说明、证明等;(3)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4)未到庭证人张某、韩某、刘某、吴某的证言;(5)被告人陶某的供述和辩解;(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指使他人伪造银行存单,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伪造的存单,应予没收。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国家金融安全和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已扣押伪造中国建设银行的储蓄存单,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振男人民陪审员  徐建锋人民陪审员  季 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四)伪造信用卡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