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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行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刘嘉岚、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嘉岚,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4行终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嘉岚,女,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代理人程二正,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综合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侯红光,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伟星,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姚电大道西段路南。法定代表人赵志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宪毅,该厂职工。委托代理人武军,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刘嘉岚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嘉岚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二正,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陈勇、赵伟星,原审第三人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机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宪毅、武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2015年10月13日市人社局作出的豫省(平)工伤认字[2015]186号《平顶山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上午,王某某被室友发现死于煤机公司职工宿舍。2015年8月17日,王某某的工作单位煤机公司为王某某申请工伤认定,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法医鉴定结论、劳动合同书、工伤事故报告、考勤记录、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证明和证人证言。市人社局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5年9月7日向王某某的室友刘某某和煤机公司郏县分厂总装车间厂长助理张某某进行了调查。2015年10月13日,市人社局作出豫省(平)工伤认字[2015]186号《平顶山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王某某所受伤害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于当日送达申请人煤机公司及上诉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本案,王某某死亡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刘嘉岚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嘉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嘉岚承担。上诉人刘嘉岚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1、王某某的死亡时间不清楚,其认定的死亡时间仅凭其他工人的一面之词认定,缺乏科学事实;2、王某某的死亡地点不清楚,虽然告知上诉人最后的停尸地点在宿舍床上,但被上诉人缺乏证据证明宿舍就是死亡地点;3、职工宿舍是否是王某某的工作地点不清楚,因厂里没有给其安排具体工作,职工宿舍也可能是王某某的工作岗位;4、被上诉人核实相关材料时没有对两处监控视频进行调查,仅询问煤机公司职工就轻率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明显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证据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省(平)工伤认字[2015]186号《平顶山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1、答辩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根据王付江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我局进行了调查核实,查明2015年7月24日17时40分左右,刘某某回宿舍看到王某某在睡觉,听到打呼噜的声音。次日上午10点左右,刘某某发现王某某死亡,且法医鉴定结论排除暴力致死;2、答辩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死亡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我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3、关于监控视频,我局去公安局调取时被告知该视频已经遗失。4、根据调查,因厂里考虑到王某某身体不好,给其安排的工作是厂区车间杂活,职工宿舍不是他的工作岗位。综上,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煤机公司述称,1、针对监控视频问题,事发时的现场监控系统设置7天后自动覆盖,故现已不存在;王某某死亡后公安机关调取并用U盘拷走了监控视频,我也在场观看,我看到王某某2015年7月24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提着暖瓶回宿舍后没有再回厂区,后来上诉人也看过录像;2、针对工作岗位问题,王某某因病不能从事原来的叉车工作,厂里领导给其安排了一些车间杂活。我厂宿舍与厂区是分开的,中间隔着一条马路,且宿舍安排有专门的物业保洁;3、我厂的打卡要求是每人都应当打卡,17时20分打卡,17时30分下班。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本案,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结果显示王某某在2015年7月24日下午下班后仍在厂区外的宿舍床上睡觉,故没有充足证据证明王某某死亡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对刘嘉岚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嘉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嘉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忠海审判员  邹耀东审判员  李新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邱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