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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徐展与杨建、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展,杨建,桑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969号原告徐展。委托代理人高博,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杰,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被告桑敏。原告徐展与被告杨建、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展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博、凌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桑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展诉称:原告与被告杨建系多年朋友。2014年11月7日,两被告以家人治病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期一个月。然借款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建、桑敏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杨建、桑敏向原告徐展出具“欠条”一份,主文内容为“今杨建因个人需要向徐展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使用期限一个月(2014年11月7号到2014年12月7号)”,尾部为被告杨建以借款人名义落款签字,被告桑敏亦在“欠条”借款人下方签名。庭审中,原告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借款时两被告均在场,被告桑敏系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借款以现金方式足额支付。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展持有的2014年11月7日的欠条系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的表现形式,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杨建、桑敏二人在前述欠条借款人处签字,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原告依约出借款项,借款人理应及时还款。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两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所致,责任在两被告。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桑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徐展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原告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65元,由被告杨建、桑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码207401021)。审 判 长  储郁美代理审判员  吴 鸿人民陪审员  孙毓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羊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