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3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易清清与段玉兰、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清清,段玉兰,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1509号原告易清清,居民。被告段玉兰,居民。被告苏华,居民。原告易清清与被告段玉兰、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一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清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玉兰、苏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和应诉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清清诉称,被告段玉兰、苏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日,被告段玉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4万元,被告段玉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1.8%,并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偿还了借款本金4万元,同年5月25日偿还了借款18000元,同年7月14日偿还了借款12000元,共计偿还了7万元,下差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段玉兰、苏华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7万元并按约定月息支付14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易清清的主体资格;2、借条1份,拟证明原告易清清在2013年3月1日借款14万元给段玉兰,双方约定月利率1.8%,且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事实;3、户成员查询结果列表1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攸县支行明细清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段玉兰、苏华在借款后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金且以月利率1.8%支付了部分利息的事实;5、谭建雄的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经过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八的事实。被告段玉兰、苏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易清清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与证据2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原、被告借款及出具借条的经过,并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月息为一分八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段玉兰、苏华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日,被告段玉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并约定月息一分八。后被告段玉兰于2012年5月26日支付了一年利息54000元,于2012年11月27日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了该5万元本金自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11月27日的利息8000元,于2013年3月初偿还了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了2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初的利息44200元。2013年3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已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被告段玉兰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14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易清清现金壹拾肆元整(140000.)月息1.8%。借款人段玉兰2013年3月1号”。后经原、被告协商由两被告先偿还本金再偿还利息,因此,两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5月25日、7月14日及2016年2月8日分别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元、18000元、12000元及5000元,但两被告未支付任何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两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酿成纠纷。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诉请借款利息应由两部分组成:1、以6.5万元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8‰从2016年2月9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8日期间下差未付的利息7581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段玉兰向原告易清清借款1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段玉兰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段玉兰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段玉兰在原告催收后未全部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段玉兰偿还原告借款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借款的来源、借款经过及已偿还的利息数额,结合本地民间借贷利息约定的交易习惯综合分析,原、被告约定的月息一分八应是月利率18‰,因此,原告诉请以6.5万元为借款本金从2016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双方协商先偿还本金再偿还利息的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已偿还的7.5万元为偿还本金,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8日期间的利息应具体计算为:1、4万元借款本金借期为23.5个月,故利息计算为40000元×18‰×23.5个月=16920元;2、1.8万元借款本金借期为27个月,故利息计算为18000元×18‰×27个月=8748元;3、1.2万元借款本金借期为28个月,故利息计算为12000元×18‰×28个月=6048元;4、5000元借款本金期限35个月,故利息计算为5000元×18‰×35个月=3150元;5、6.5万元借款本金在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8日期间的利息计算为65000元×18‰×35个月=40950元,以上共计利息75816元,因此,被告段玉兰应支付该段借期的借款利息75816元。本案借款系被告段玉兰、苏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段玉兰、苏华应对该6.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段玉兰、苏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段玉兰、苏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易清清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利息由两部分组成:1、以6.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自2016年2月9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8日期间的未付利息758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段玉兰、苏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刘一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志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