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刑初54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2016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3时许,被告人李与被害人刘及崔国振等人在本市东丽区华明街华明家园“大勇烧烤店”内饮酒,其间,刘与崔国振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被告人李劝架未果,后手持磕掉瓶底的啤酒瓶将刘脑后枕部砸伤,造成刘脑后顶枕部至左枕部3处头皮挫裂伤、顶枕部至左枕部缝合创口10.2厘米。经法医鉴定,刘头皮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李被书面传唤至公安机关,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民事赔偿已解决完毕。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李的户籍信息,和解协议,公安机关所作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阎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陆速 录 员 王玮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