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4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胡秀英、许杰欢与上海蓝盾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灵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灵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英,许杰欢,上海蓝盾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灵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4131号原告胡秀英。原告许杰欢。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建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蓝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滋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振华,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灵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祖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蛟,男,1965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胡秀英、许杰欢诉被告上海蓝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公司”)、第三人上海灵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原告申请造价评估,本院委托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港公司”)进行评估,并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英、许杰欢的委托代理人康建明、被告蓝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振平、第三人灵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许杰欢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秀英、许杰欢诉称,原告胡秀英系许祖望(2014年3月1日死亡)之妻,原告许杰欢系许祖望之子。许祖望之父许永康于1994年5月26日死亡、许祖望之母于2014年7月23日死亡。两原告系许祖望法定继承人。许祖望在世时,以第三人的名义承接了被告位于奉贤区海湾镇海思路南侧、上师大对面的新建车间项目(以下简称“诉争工程”)。2013年12月28日,许祖望组织进行施工,施工至基础完成。因被告未能办理相关建设手续而通知许祖望停工。2014年3月1日,许祖望突然疾病死亡。两原告料理丧事后,不断有供应商、建筑工人催要工程款和工人工资。两原告与第三人协商要求第三人代为主张工程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5,882元。原告胡秀英、许杰欢针对其诉请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第三人工商资料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主体资格的事实;2、结婚证、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各1份、户籍证明6份,旨在证明许祖望死亡及两原告系许祖望继承人的事实;3、工程开工报告1份,旨在证明诉争工程由许祖望实际施工的事实;4、审价报告1份,旨在证明许祖望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为175,882元的事实;5、接管协议1份,旨在证明曾有人接手工程但接管协议未履行的事实。被告蓝盾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所指事实,被告并不知情,被告和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蓝盾公司针对其辩称的事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第三人灵泰公司述称,第三人没有和被告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许祖望也没有从第三人处承包工程,第三人与诉争工程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要求原告撤回对第三人的诉讼。第三人灵泰公司针对其述称的事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被告认为没有公司签章,虽然被告公司确有张爱军的员工,但其不能代表被告公司,第二次庭审时,被告陈述张爱军不是被告员工,开工报告打印日期为2013年12月28日,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日,有伪造嫌疑;第三人认为证据3与其没有关联性。证据4被告和第三人均不予认可。证据5被告和第三人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相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相对方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鉴于诉争工程确实进行了部分施工,且确认曾有工程欲施工,第一次庭审也确认确有名为“张爱军”的员工,本院予以采纳。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沪港公司对诉争工程价款进行审价。沪港公司审价建议为:工程造价为207,657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审价报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诉争工程没有建设合同,没有经设计部门批准的图纸,没有现场勘测数据,审价金额超过原告主张,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认为,没有给第三人提供施工图,设计图不是施工图,剥夺了第三人权利,且向第三人送达征询意见稿时间较晚,故不予认可。沪港公司认为,征询意见稿同时寄出,在收到回复后才出具的正式报告,正式报告中由于装订错误,遗漏了费用表,但征询意见稿中已经包含。后附的图纸系原告提供,也经过现场勘查,与图纸相符。当时曾通知当事人去现场,没有去的视为放弃自己权利。本院认为,鉴定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对《报告书》,本院予以采纳。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海思路南侧地块,被告曾意欲兴建车间。2013年12月28日,许祖望持落款为被告,签字为:张爱军《工程开工报告》组织人员进入现场施工。施工至基础部分,因被告未提供任何审批文件停工。2014年3月1日,许祖望死亡。原告胡秀英系许祖望妻子,许杰欢系许祖望之子。许祖望父亲许永康先于许祖望死亡,许祖望母亲顾品芳于2014年7月23日死亡。两原告持有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华严村村民委员会证实的,顾品芳签字的证明,证明顾品芳放弃工程款的继承权。庭审中,原告自述,许祖望承接工程挂靠在第三人名下,最后工程没有办理施工许可等法定程序,所以施工到基础阶段就停止了,施工是被告公司管理工程的员工张爱军发图纸给被告施工的,接洽管理的都是张爱军。被告确认,诉争工程在其地块上,虽然曾经与第三人接洽,但因政府批文未下来,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事后被告得知第三人在被告不同意情况下擅自施工。被告公司虽然有名叫“张爱军”的员工,但其仅为一般员工,且已经离职。第三人陈述,其不清楚本案事实,也没有参与,没有进行施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许祖望持有“张爱军”签字的开工报告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第一次庭审时认可本公司有“张爱军”的员工,第二次庭审予以否认,且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禁反言”原则,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许祖望挂靠于第三人,但未提供证据佐证,第三人对此也没有认可,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鉴于许祖望虽然没有施工资质,但作为实际施工人确实进行了诉争工程施工,理应由被告结算相应工程款。现许祖望已经死亡,两原告作为其继承人有权主张相关权利。诉争工程经审价,工程款为207,657元,原告主张175,882元,系其行使自身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蓝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秀英、许杰欢工程款人民币175,8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8元,鉴定费5,100元,由被告上海蓝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慧审 判 员  苏 姝人民陪审员  邬伯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