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五加诉被告张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五加,张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736号原告李五加,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周崇高,男,郴州市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刚,男,汉族。原告李五加诉被告张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五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崇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五加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张志刚支付原告烟酒欠款101460元;2、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10653.3元(从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2月30日按月利率1.5%计算,之后另计);3、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志刚承担。被告张志刚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五加在郴州市北湖区龙泉路人人乐超市一楼以郴州鑫禧贸易有限公司名义经营烟酒店。被告张志刚从2010年5月起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一直到原告李五加开办的烟酒店拿烟和酒。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张志刚共到原告李五加开办的烟酒店拿价值99150元的烟和酒。结算后,被告张志刚向原告李五加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五加购烟酒款玖万玖仟壹佰伍拾元整¥:99150.00,此据。”被告张志刚将“欠条”交给原告后,双方就将之前签收的销售单据予以销毁。“欠条”出具当日,被告张志刚又到原告李五加店里拿了2310元的酒。2015年7月30日“郴州鑫禧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记载:“葡萄滕15年干红6瓶,单价125元/瓶,金额750元;臻酿八号水井坊6瓶,单价260元/瓶,金额1560元;合计金额2310元”。被告在该销售单上签字确认,郴州鑫禧商贸有限公司加盖公司业务专用章。被告张志刚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在“郴州鑫禧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并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张志刚到原告开办的烟酒店购买烟、酒,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张志刚欠付原告李五加货款数额的确定问题;2、原告李五加主张的滞纳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一、被告张志刚欠付原告李五加货款数额的确定问题原、被告经结算,截止2015年7月30日,被告张志刚共到原告李五加开办的烟酒店拿价值99150元的烟酒,并向原告李五加个人出具“欠条”,之后经原告李五加多次催讨,被告张志刚并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张志刚欠付原告李五加货款为99150元。“欠条”出具当日,被告张志刚又到原告李五加店里拿了2310元的酒,被告张志刚在“郴州鑫禧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上签字确认,郴州鑫禧商贸有限公司加盖公司业务专用章,故该笔货款的债权人系郴州鑫禧商贸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李五加,原告李五加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李五加主张的滞纳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被告张志刚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张志刚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李五加主张的滞纳金损失实际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张志刚向原告李五加出具“欠条”,可视为原告向被告催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6月28日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5%,本院按此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年利率为7.275%,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逾期支付利息按年利率7.275%计算为4287.8元(99150元×7.275%÷360天×214天),原告张志刚主张按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016年3月1日之后逾期付款利息以未支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275%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五加货款99150元,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4287.8元,合计金额103437.8元;2016年3月1日之后逾期付款利息以未支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275%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五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志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90元,合计金额3632元,由原告李五加负担281元,被告张志刚负担3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林代理审判员 谢宇明人民陪审员 谢寒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