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02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唐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02583号原告:唐某。被告:沈某甲。原告唐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卫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桐乡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后不能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常常因被告不工作等事务争吵。特别是在2015年元宵节被告开始外出躲债后,导致家庭矛盾出现,原告于2015年9月离家,现已分居一年有余,导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唐某与被告沈某甲的婚姻关系;婚生儿子沈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是:结婚登记1份、出生证复印件1份、收条1份。被告沈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沈某甲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桐乡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沈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有过争吵,2015年9月份,原告离家在外生活。2016年4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已生育一子。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夫妻双方珍惜以往的感情,多以家庭及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卫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洪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