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7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林蓬建与李小川,夏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蓬建,李小川,夏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7740号原告林蓬建,男,汉族,1991年8月2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黄国景,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川,男,汉族,1975年10月12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平昌县。被告夏群,女,汉族,1979年11月19日出生,户籍地址重庆市万州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真民,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蓬建诉被告李小川、夏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一、即时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500元(按每月利率2%从2016年1月30日计至付清之日,现暂计起诉之日),共计1025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国景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关于借款本金2016年1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小川指定的银行帐户转账32000元。双方于2016年1月30日补签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小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3月15日,借款利率为每月3%,如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按照月利率4%计算利息。同日,被告李小川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被告李小川借到原告10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3月15日,到期一次性偿还,该借据由被告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3月15日签名捺印并标注身份证号码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将剩余借款人民币68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李小川后,李小川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据。被告辩称实际收到借款的金额仅为32000元,涉案借据系在案外人曾钢的强迫下出具,案外人曾钢经营小额贷款公司,本案原告系该公司负责借贷放款的人。本院认为,被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向其向原告出具《借据》后所负有的相应义务。被告虽辩称在案外人曾钢的强迫下出具该借据,但事后既未报警,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与曾钢之间的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3%,但上述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自愿调整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3月15日,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夏群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两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时夫妻关系并无异常,故涉案借款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夏群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蓬建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1月30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夏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小川、夏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雪 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燕(兼)书记员 李 嘉 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4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