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1民初1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姜南、尚玉华等与吴立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南,尚玉华,吴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1934号原告姜南。原告尚玉华。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立军。委托代理人潘伟,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法律工作者。原告姜南、尚玉华诉被告吴立军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南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媛媛,被告吴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南、尚玉华诉称,原被告均居住在涿州市××铝小区××楼××单元,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原告居住在402室系楼下,被告居住在502室系楼上。2015年10月24日双方居住的小区进行供暖试水,因被告将居住房屋的暖气管私自加装出水口,导致在供暖试水时暖气漏水将楼下居住的原告家浸泡,致使原告家木地板,壁纸,家具,木口,线路,灯具,卫生间等严重受损,无法居住,因原告家房屋在2014年新装修的此次漏水事件致使原告方损失重大,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立军辩称,我们同意部分承担。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铝厂家属院属于老式小区,基本上是十余年的,暖气管也是十几年了,在多年使用中,没有损坏漏水。在2015年供暖试水也是意外损坏漏水,属于意外事件。此次事件的发生,第一受损失方是被告家中,第二漏水事件发生后被告爱人多次到楼下查看,虽有部分漏水点,但不会造成很大损失,第三事件发生后,双方有协商过程,并达成共识,但原告之夫大半夜扰民,辱骂,导致无法调解,第四对于损失部分,应先找鉴定部门鉴定损失范围、程度,再进行评估作价,来确定实际损失,第五原告单方装修以及更换物品不能代表实际损失,全部装修无此必要,无故扩大、更换物品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单方装修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待考察,第六原告起诉的305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其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立军与原告姜南系楼下楼上邻居,二原告住涿州市××铝××小区××楼××单元××室,被告住502室。2015年10月24日原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供暖试水,因被告在居住的房屋卫生间暖气管道上加装出水口但未关阀门且家中无人,导致漏水,将楼下原告家住房房顶、木地板、壁纸、家具、木口、灯具等浸泡及淋湿,致原告无法居住,事情发生后原被告曾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房屋系2014年购买并装修,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解决居住问题对该房屋进行了重新装修,于2015年11月7日与涿州市义相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合同一份,施工内容为修复被水浸泡的房屋,委托方式为包工包料。装修工程结束后原告向装饰公司支付装修费30000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及交通费用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华铝小区银达物业办公室书面证言一份、原告房屋被水浸泡后照片24张、被告房屋卫生间暖气管道加装出水口照片3张、装修合同一份、报价单一份、发票3张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在房屋卫生间暖气管道加装出水口未关闭阀门导致漏水致原告房屋及室内财产物品遭受损坏事实清楚,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故意扩大损失及装修范围的情形,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充分证实系其装修期间所支付的交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立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南、尚玉华支付赔偿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赵 芳人民陪审员 封玥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