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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2

案件名称

郑海亮与李振华、郑国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亮,李振华,郑国安,李伟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1921号原告郑海亮,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利、杨梦圆(实习),上海锦天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华,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被告郑国安,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伟杰,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原告郑海亮诉被告郑国安、李振华、李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杨梦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安、李振华、李伟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三被告向原告主张借款50万元,并口头约定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原告于当日通过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龙湖大道支行向被告郑国安转款49万元整,其中1万元以利息方式直接扣除支付。2014年5月1日,被��向原告还款20万元整,下余30万本金未付原告。2014年6月26日,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30万元的事实予以书面确认,利息仍按照月息2分计算。借条载明“今借郑海亮现金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借款人:郑国安、李振华、李伟杰。”后三被告分9次向原告支付每月6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至今,三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及本金,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30万元;三被告自起诉之日连带支付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的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三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0元,并口头约定按照月息2分(年利率24%)支付利息。原告于当日通过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龙湖大道支行向被告郑国安转款490000元整,其中1万元以利息方式直接扣除支付。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00元整,下余300000本金未付原告。2014年6月26日,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予以书面确认,内容为“今借郑海亮现金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借款人:郑国安、李振华、李伟杰。”,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7月28日、8月28日、9月30日、10月27日、11月27日、12月21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3月1日共九次向原告支付每月利息6000元。之后三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银行转账明细四份、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其与三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虽借条中对于利息并未作记载,但从双方的交易明细中可以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利率为年利率24%。虽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0000元,但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10000元的利息,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为490000元,依法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490000元。后被告还款200000元,尚欠借款的数额也应为29000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对认定部分予以支持。自2014年6月26日,三被告自愿按600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利率支付标准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应予以保护,三被告应自2015年3月27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国安、李振华、李伟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海亮借款2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海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郑海亮承担150元,由被告郑国安、李振华、李伟杰承担元767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文奇审 判 员  乔东亮人民陪审员  张志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峰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