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蒙桥新与王柳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桥新,王柳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1865号原告蒙桥新,男,195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王柳宾,女,1983年出生,汉族,宾阳县人民医院中心药房职工,现住宾阳县。原告蒙桥新与被告王柳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芝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京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蒙桥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柳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桥新诉称,被告王柳宾于2014年5月30日以装修饭店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即至2014年10月3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偿无果。现借款已逾期超过一年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逾期一年的借款利息10800元,共计40800元(利息按每月9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告蒙桥新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柳宾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案调查重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按每月900元计付逾期一年的借款利息10800元是否合法有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王柳宾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也不作答辩和质证,视为其放弃该诉讼权利,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王柳宾于2014年5月30日以装修饭店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即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就借款,双方既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一年的利息10800元,共计408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柳宾向原告蒙桥新借款,有被告王柳宾写给原告蒙桥新的《借据》为证,故本院对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原告只请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一年的利息,这是原告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第三者的权益,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按每月900元计算逾期利息,已��过法律保护的利息范围,所以原告请求支付一年利息10800元过高,超过法律保护范围部份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只能依法按照年利率6%计付,即一年逾期利息为1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柳宾应归还原告蒙桥新借款3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1800元,共计31800元;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王柳宾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芝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京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者;(二)约定了借斯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