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姜兴华诉被告陈俊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兴华,陈俊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126号原告姜兴华,男,1973年11月10日生,汉族,职工,现住榆树市城郊街六委**组。被告陈俊雨,男,1958年5月1日生,汉族,职工,现住榆树市伯都雅苑小区。原告姜兴华诉被告陈俊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俊雨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和2014年6月27日,被告分二次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和2.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和2014年6月27日,被告分二次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和2.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二枚,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放弃利息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二枚,证人刘庆臣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俊雨从原告姜兴华处借款,有书证借据二枚,证人刘庆臣的证言予以证实,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偿还该笔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俊雨给付原告姜兴华欠款本金4.5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25.0元,保全费47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壮人民陪审员 刘雪梅人民陪审员 王艳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永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