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山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郎_玲诉被告屏山县粮食局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琍玲,屏山县粮食局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屏山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郎琍玲,女,194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谨宽(系郎琍玲丈夫),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军海(系郎琍玲之子),男,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告:屏山县粮食局,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行政中心2号楼7楼。法定代表人:杨浩波,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万冬,四川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四川静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郎琍玲诉被告屏山县粮食局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琍玲诉称:原告作为随军家属于1959年到海南国营水产公司参加工作,1963年6月响应国家支商支边的号召,随丈夫廖谨宽下地方被单位精简到屏山县粮食部门。1963年7月被安排到屏山县中都粮站加工厂做有计划的临时工,直至1972年2月。期间于1971年9月至1972年2月因执行工作调配到屏山县中都小学应急代课,后返回中都粮站上班。1972年3月,原告被被告屏山县粮食局依法招收为屏山县粮食部门的固定职工。1990年8月,原告经被告批准,在其所属屏山县锦屏镇粮站退休。至退休时,原告实际的连续工龄为33年,但被告隐瞒原告的档案材料,将原告的连续工龄定为18年,少算了14年。原告经多次维权申诉,屏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才于2005年4月为原告接续了9年工龄,又于2010年8月再次为原告接续了5年工龄,共计14年工龄。但对原告工资调整只按通知增加工龄后起算,工龄增加前的工资损失和因工龄少计算造成的住房福利损失没有得到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少算工龄而造成的退休费损失140400元、住房福利损失47276元、维权奔波24年的损失26261元,共计213937.00元。查明:原告郎琍玲于1990年在被告屏山县粮食局所属的屏山县锦屏粮站退休,退休时其“连续工龄”被确定为18年,之后,由在单位享受养老保险转入社会保险机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原告因其“连续工龄”及退休待遇认定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屏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在原告书面承诺接受从退休至2005年4月因“连续工龄”减少的1000元经济补偿金后,于2005年4月15日作出屏劳社发【2005】18号文件,将原告的“连续工龄”更改为27年,从2005年5月起执行。2007年5月31日,郎琍玲向本院起诉,请求屏山县粮食局因档案遗失,赔偿损失11万元。该案经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郎琍玲的起诉。此后,郎琍玲继续信访。2010年7月2日,原屏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屏劳社函【2010】6号文件,将原告的“连续工龄”从27年增加至33年,从2010年1月起执行。2015年,郎琍玲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屏山县粮食局赔偿因少算工龄的损失21万余元。本院裁定驳回郎琍玲起诉。该裁定已生效。2015年8月,郎琍玲以屏山县粮食局少计算工龄为由,请求赔偿损失,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屏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郎琍玲请求不属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郎琍玲系退休职工,所主张的因“连续工龄”被少算并由此产生的损失纠纷,不属于人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当裁定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郎琍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荣 彬代理审判员 彭 春 秀人民陪审员 罗德新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