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焦祖有与秦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祖有,秦立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355号原告焦祖有(又名焦祖友),男,196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秦立新,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焦祖有诉被告秦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祖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祖有诉称:原告是经营民用家具的个体户。2015年4月至5月,被告秦立新在原告处购买了实木床10张,每张1300元,共计130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才在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该货款在2015年8月底付清。但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息止)。被告秦立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营民用家具的个体户。2015年4月至5月,被告秦立新在原告处购买了实木床10张,每张1300元,共计13000元。2015年8月19日,被告秦立新向原告焦祖有补充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焦祖友实木床10张×1300元=13000元。大写:壹万叁仟元整。此笔欠款在2015年8月底付清。欠款人:秦立新20**.8.19”。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出卖人支付货物价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亦未支付,故被告秦立新理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130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在2015年8月底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合理催收被告仍未支付,故被告秦立新应当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9月1日起至货款偿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立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焦祖有货款13000元及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货款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由被告秦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龙均人民陪审员 林 刚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袁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