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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帮君与衡水市人民政府、河北省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帮君,衡水市人民政府,河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11行初21号原告李帮君,男,汉族,1962年12月29日出生,河北省故城县武官寨镇人民政府副镇长,现住河北省故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淑梅,女,汉族,1961年9月6日出生,河北省故城县西半屯小学教师,现住河北省故城县。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育才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慧,市长。委托代理人曹勇,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刘晓阳,衡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庆伟,省长。委托代理人薛雪松,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处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伊文勇,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处副处长。原告不服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及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帮君、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阳、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伊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李帮君:本机关于2016年3月10日收到了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你申请获取的:杨慧市长对你2016年1月3日邮寄的《控告举报投诉书》‘做出的批示’或者‘转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的转办通知或者转办记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保存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你申请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河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特此告知”。原告李帮君不服,向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冀政复决[2016]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04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李帮君诉称,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没有文号,没有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答复,均属违法。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没有查明以上违法事实作出104号复议决定,维持衡水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应属违法;以上二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继续受刑事追究、随时坐牢的危险,致使衡水市公安局与原告达成的“由于故城县公安局办案错误,故城县公安局一次性救助李帮君困难救助19万元,李帮君收到款后不再上访”的协议至今没有落实。请求:1.撤销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2016年3月25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撤销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104号复议决定;3.判决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重新对原告于2016年3月9日邮寄的衡水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第二份),作出答复。原告李帮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6年3月9日衡水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第二份);2.衡水市人民政府2016年3月25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行政复议申请书;4.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复决[2016]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及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李帮君邮寄的2016年3月9日衡水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有关“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规定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将以上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对原告进行了明确答复,并将救济途径也进行了告知。故虽原告认为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其提交的起诉状及附件并不能证明该主张。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30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于3月31日向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该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复意见和证据,经4月12日、4月14日两次致电原告阅卷,原告答应但一直未阅卷。经综合全案证据审查认为,衡水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104号复议决定,对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予以维持,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及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衡水市人民政府2016年3月25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2016年3月9日衡水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第二份);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邮寄存根及查询记录。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书;4.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复决[2016]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的送达回证和邮寄存根;6.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复决[2016]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凭证(申请人);7.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复决[2016]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及邮寄凭证(被申请人);8.相关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4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二被告对彼此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李帮君对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及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为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为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帮君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各自作出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及适用的程序,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帮君于2016年3月9日向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衡水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慧市长对收到原告2016年1月3日邮寄的《控告举报投诉书》所作出批示或转办的通知或记录。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0日收到以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经审查,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保存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告知原告救济途径。原告不服,于2016年3月30日向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通过审查立案后,结合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审查后,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104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保存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李帮君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据此于2016年3月25日向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并说明理由,已经尽到了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维持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104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帮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帮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竞择审判员  刘俊凯审判员  房军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