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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叶春菊与卢彩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春菊,卢彩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1180号原告:叶春菊。委托代理人:解林军,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彩莲。原告叶春菊为与被告卢彩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春菊的委托代理人解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彩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叶春菊起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卢彩莲向原告叶春菊借款1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叶春菊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卢彩莲至今未予偿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卢彩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彩莲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叶春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二、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卢彩莲向原告叶春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卢彩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但被告卢彩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彩莲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叶春菊借款1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叶春菊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卢彩莲未予偿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3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卢彩莲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叶春菊借款10000元,有被告卢彩莲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卢彩莲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其归还。被告卢彩莲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彩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春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按本金10000元自2016年3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卢彩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张晨田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人民陪审员  王雪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丁俊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