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3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侯建辉、李志元、胡俊英与四川省邛崃市天阳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成良,侯建辉,李志元,胡俊英,四川省邛崃市天阳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30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良,男,汉族,1987年7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建辉,女,汉族,1967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元,男,汉族,1942年4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俊英,女,汉族,1947年6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上述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乐,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邛崃市天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西郊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忠阳。委托代理人张斌,四川致高守民(邛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成艾,四川致高守民(邛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成良、侯建辉、李志元、胡俊英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邛崃市天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5)邛崃民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李成良、侯建辉、李志元、胡俊英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天阳公司赔偿医疗费6332.41元、死亡赔偿金535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848.5元,共计614200.91元。原审经审理查明,李成良系李仕根之子,侯建辉系李仕根之妻,李志元、胡俊英系李仕根的父母。天阳公司与李仕根于2015年5月建立承揽关系。李仕根承建天阳公司在新厂房内的彩钢棚安装。2015年5月2日,李仕根在从事彩钢棚安装时不慎从高处摔下来。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332.41元、死亡赔偿金535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22848.5元,合计584200.91元。李仕根虽为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城镇打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证人证言、前进镇政府马桥村村委证明、土地流转合同和租赁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原审经审理后认为,李成良、侯建辉、李志元、胡俊英主张医疗费6332.41元、死亡赔偿金535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848.5元,天阳公司对医疗费、丧葬费无异议,并认可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于李成良、侯建辉、李志元、胡俊英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李仕根主要生活来源已脱离农业生产,故死亡赔偿金应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应为53502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0元。雇佣关系是存在于雇员与雇主之间的合同关系。雇佣关系是否存在,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1、受雇人是否为雇佣人所选任,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雇主的控制和监督,即双方是否形成了从属关系。2、当事人之间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承揽关系是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在承揽方交付独立完成的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的合同关系。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应当从以下几点,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者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以上五点,缺一不可。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同时提供劳动工具或者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本案中,李仕根是从事彩钢棚安装业务的,且在工作中还组织证人从事该项业务。天阳公司是企业,二者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虽然李仕根等人是在天阳公司指定的工作场所进行安装,但安装所使用的工具是李仕根提供;安装业务由李仕根组织他人独立完成。因此,李成良、侯建辉、李志元、胡俊英主张李仕根与天阳公司之间为雇佣关系不能成立,应当为承揽关系。承揽关系的赔偿责任应当以定作人存在过错。就本案而言,天阳公司在安排李仕根等人从事承揽工作中,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原审法院确定天阳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饪。故天阳公司应当赔偿李成良、侯建辉、李志元、胡俊英损失为146050.23元(584200.91元×25%)。李成良、侯建辉、李志元、胡俊英的其余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天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李成良、侯建辉、李志元、胡俊英损失146050.23元;二、驳回李成良、侯建辉、李志元、胡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李成良、侯建辉、李志元、胡俊英负担7050元,由天阳公司负担2350元。原审判决后,原审原告李成良、侯建辉、李志元、胡俊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中,上诉人方的证人发表的证言,均未涉及本案中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李仕根与天阳公司之间也无任何口头或书面的承揽合同,天阳公司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是承揽关系。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未按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审理本案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天阳公司向李成良、侯建辉、李志元、胡俊英赔偿614200.91元。被上诉人天阳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仕根与天阳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李成良、侯建辉、李志元、胡俊英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几名证人均证实自己均是由李仕根叫到天阳公司做雨棚安装工作的,工具是由李仕根和证人自行提供,工资也是由李仕根进行支付。虽彩钢是由天阳公司提供,但李仕根组织工人自带工具,到天阳公司厂区完成雨棚安装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之规定,李仕根与天阳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特征,原审法院认定李仕根与天阳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正确。上诉人李成良、侯建辉、李志元、胡俊英主张李仕根与天阳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或无偿帮工关系,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李成良、侯建辉、李志元、胡俊英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李成良、侯建辉、李志元、胡俊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陆春燕代理审判员 苟 峰代理审判员 梁 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