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5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周玉田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宏运大道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宏运大道支行,周玉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5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宏运大道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宏运大道1779号。负责人张军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诚平,男,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皇甫素专,女,汉族,该支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田,男,汉族,1973年4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郭琪,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宏运大道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宏运大道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周玉田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玉田一审诉称:其在工行宏运大道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72的借记卡,双方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2015年12月14日22:10、22:11、22:12收到4条短信通知,上述借记卡在云南省异地盗刷4笔,金额分别为3000元、3000元、3000元和2400元,并产生手续费73元,共计11473元,而其当时身在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833号南方花园1号三钢生活区内。收到短信后,其随即拨打工行95588客服电话进行挂失并至南京公安局江宁分局岔路派出所报案。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工行宏运大道支行负有但未尽卡内资金安全保障的义务。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工行宏运大道支行赔偿其损失11473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工行宏运大道支行一审辩称:其已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以及双方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周玉田要求其赔偿存款没有依据;案涉交易尚不能认定为伪卡盗刷,周玉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伪卡盗刷的存在;即使涉及伪卡盗刷亦应当由周玉田承担责任,伪卡的制作和使用必须以掌握周玉田保管的密码等信息为前提,周玉田领取银行卡并自行设定密码,该密码具有私有性、秘密性和唯一性,是持卡人进入电子交易系统进行ATM机操作时人机对话的钥匙,只有操作密码和设定密码一致时才能成功,涉案交易是凭密进行,显然是周玉田泄露了密码等信息,周玉田应对保管不善承担责任,且受理该卡片交易的非工商银行,其他银行未尽到监督职责。综上,周玉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10日,周玉田在工行宏运大道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72的牡丹灵通借记卡,办理卡片时填写的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中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载明:对于预留密码的账户,凡使用正确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开户申请人本人行为,申请人应妥善保管账户介质、密码、印鉴、本人有效身份证及有关业务凭证等,因申请人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由申请人自行承担。2015年12月14日22:10、22:11、22:12收到4条短信通知,周玉田的上述借记卡在云南省ATM机交易4笔,金额分别为3000元、3000元、3000元和2400元,并产生手续费73元,共计11473元。2015年12月14日22:19许,周玉田至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岔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岔路派出所)报警,称其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双龙大道833号三钢生活区内接到工商银行扣款短信通知,发现其卡号为62×××72的借记卡被他人在云南盗刷11400元。岔路派出所民警现场核实了该工商银行借记卡,该卡报警当时确实在周玉田身上。一审法院认为,周玉田向工行宏运大道支行申领银行卡所填写的申请书等申领材料,属于双方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工行宏运大道支行向周玉田发放银行卡,对周玉田负有信息密码保密的义务、按时支付本息的义务和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周玉田提交的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案涉交易发生时真卡在其本人手中,结合案涉交易发生的时间及地点,一审法院认为周玉田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案涉交易系伪卡盗刷,工行宏运大道支行主张周玉田泄露密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周玉田所主张的伪卡盗刷,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工行宏运大道支行认为银行卡密码由周玉田掌握,发生伪卡交易,周玉田对密码泄露应当承担责任,但本案伪卡交易未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涉银行卡信息、密码泄露的原因尚未查明,且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等关于凭密码交易规则仅适用于真卡交易,对于伪卡交易该规则并不适用。就工行宏运大道支行主张受理该卡片交易的非工商银行,其他银行未尽到监督职责的辩解,在银行卡交易中,交易行系履行与发卡行的约定而给持卡人提供银行卡的交易服务,发卡行应对交易的安全负责,周玉田依据与工行宏运大道支行之间的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工行宏运大道支行向周玉田发放的银行卡为磁条卡,本身存在安全隐患,而工行宏运大道支行亦未能有效识别伪卡,导致发生伪卡交易、卡内资金被盗刷,应认定工行宏运大道支行未尽到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工行宏运大道支行应向周玉田赔偿损失11473元及利息。工行宏运大道支行承担该损失后,可依法向伪卡交易的行为人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工行宏运大道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玉田1147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工行宏运大道支行负担。工行宏运大道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周玉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周玉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向工行宏运大道支行送达应诉材料时,其中岔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编号121400068,出警民警“高磊、许珂”)在“处警经过及结果”一栏记载周玉田到派出所声称银行卡被盗刷,未载明银行卡在其身边。之后周玉田又提交一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编号121400068,出警民警“高磊、吴忠安”),在“处警经过及结果”一栏中添加了“经核实借记卡当时在报警人周玉田身上”。两份登记表同一编号,但存在明显矛盾,故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可疑,周玉田应当提供公安机关处警记录视频、监控录像等直接证据,周玉田未予提供,一审法院未能查明周玉田在报警时是否出示了银行卡。同时,“伪卡盗刷”属于刑事犯罪认定范畴,公安机关并未就此作出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存在“伪卡盗刷”显然不妥。二、周玉田与工行宏运大道支行之间系借款卡法律关系,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本案中即使存在银行卡被伪造的情况,使用银行卡取现、转账、消费等操作必须输入密码,周玉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银行卡及密码等信息系工行宏运大道支行所泄露,一审法院认定工行宏运大道支行承担全部责任于法无据。三、一审法院判令工行宏运大道支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向周玉田支付利息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周玉田辩称:案涉银行卡一直由周玉田本人保管,周玉田在收到银行短信通知后立即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也出具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保安室警官要求周玉田出具了身份证、银行卡原件,因原先的登记表未表述这句话,所以周玉田去派出所更换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故周玉田所主张的伪卡盗刷依据充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岔路派出所于2016年1月19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概括如下:周玉田于2015年12月14日22时19分报警,民警当场对其制作笔录并现场查看了银行卡,经核实卡号为62×××72的工商银行借记卡当时确实在周玉田身上。数日后,民警应周玉田要求出具了接处警证明。但之后周玉田认为该接处警证明未体现报警当时借记卡在其身上,要求重新出具证明,民警于是再次出具证明。由于该警情的主办民警为高磊,协办民警为许珂、吴忠安,于是第一份出警民警一栏内填写的是高磊、许珂,第二份出警民警一栏填写的是高磊、吴忠安。二审审理期间,工行宏运大道支行认为一审判决其承担交易金额外还需按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无法律依据,即便该款项在银行卡内,只要储户没有申请其他存款业务,该款项在银行卡内也只是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息的,故不应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周玉田在向本院出具的书面说明中称:工行宏运大道支行认为计息应以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周玉田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金额为11473元的取款是否为伪卡盗刷;二、如果构成伪卡盗刷,工行宏运大道支行的赔偿责任及范围应如何认定。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案涉交易属于伪卡盗刷。持卡人应当对银行卡被复制使用、导致其损失的事实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持卡人提供了其保存的真卡、银行卡在案涉时间内的使用记录、合理时间内报警或者挂失记录等证据的,应当认定其已经尽到了初步举证责任。本案中,周玉田作为借记卡持卡人,提交了银行卡、交易记录以及报警记录证明其银行卡被他人盗刷,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工行宏运大道支行作为借记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其应当对案涉交易是否为周玉田本人进行以及案涉交易是否为真卡交易承担举证责任,工行宏运大道支行不能证明案涉交易系周玉田本人所为或他人持原卡交易,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本案中出现的两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出具该登记表的机构岔路派出所对此已经作出书面说明,根据该说明,可以证明周玉田在报警时向派出所民警出具了银行卡原件。综上,对工行宏运大道支行提出的周玉田主张案涉交易系伪卡盗刷依据不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工行宏运大道支行负有保障银行卡内资金安全的义务,其未能提供安全可靠、难以复制的借记卡和能够识别真伪卡的交易终端,导致周玉田的借记卡被他人复制并使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工行宏运大道支行上诉认为周玉田在密码保管上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就借记卡密码保管而言,作为个人的周玉田在能力范围上仅限于对其自身行为予以规范,即妥善保管以防泄露,但对于他人通过其他手段获取该密码,周玉田并无能力完全加以防范。基于周玉田作为普通储户相较于银行的弱势地位以及相关金融、技术信息不对称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由举证能力更强的银行对周玉田存在违约使用借记卡的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更为妥当。但本案中工行宏运大道支行未能证明周玉田就卡内数据信息被窃取使用及借记卡密码泄露存在过错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工行宏达大道支行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期间,工行宏达大道支行认为即便需支付利息,案涉款项的计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周玉田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讼争双方就案涉款项的计息标准在二审审理期间意见一致,即以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计息标准,本院据此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宏运大道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玉田1147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周玉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工行宏运大道支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6元,由工行宏运大道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劲松代理审判员 陈 戎代理审判员 朱永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尹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