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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1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嘉鱼县鱼岳镇皇尚家饰生活馆与武汉鑫正新祥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鱼县鱼岳镇皇尚家饰生活馆,武汉鑫正新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1民初629号原告嘉鱼县鱼岳镇皇尚家饰生活馆。经营者李福平,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委托代理人李福雄,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被告武汉鑫正新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正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嘉鱼县鱼岳镇皇尚家饰生活馆(以下简称皇尚生活馆)与被告武汉鑫正新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正新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彪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福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正新祥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皇尚生活馆诉称,被告鑫正新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正平以被告名义分三次向原告购买价值6万余元的办公家具,至今下欠55760元一直未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下欠货款55760元。被告鑫正新祥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鑫正新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正平以被告需要办公家具为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41200元的沙发、茶几等物品,周正平付款2000元,在扣除其他款项后,余下31800元被告没有支付,周正平在《鑫正新祥公司办公家具结算清单》上注明:实际应付31800元。同年4月8日和5月31日,周正平先后两次以被告需要办公家具为由,又向原告购买了价值分别为9960元和14000元的沙发、办公桌等物品。周正平在《鑫正新祥公司办公家具结算清单》上注明:实际应付9960元、14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能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鑫正新祥公司办公家具结算清单》三份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正平作为被告鑫正新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被告向原告购买办公家具,双方之间的进行的买卖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行为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武汉鑫正新祥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嘉鱼县鱼岳镇皇尚家饰生活馆给付货款55760元,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武汉鑫正新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宏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洋附:��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