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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5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016)湘1125民初78号原告周某1诉被告滕某1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滕某1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5民初78号原告周某1,女,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某2,女,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周某1的妹妹。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金某,湖南都庞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滕某1,男,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1981年5月5日出生,瑶族。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周某1与被告滕某1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定杰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唐定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莫海华、人民陪审员谭江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周永宏担任记录。原告周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2、金某,被告滕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1诉称:2011年原、被告作为男女朋友关系,入住被告新房同居生活时,原告出资办理了水、电入户手续,后原告陆续出资购买了家具和家园电器,共支付48599.00元;另外,同居期间被告邀原告隐名入股投资“瑶家花园”房地产开发项目,并承诺给原告一套房子。原告共向被告账号转账4次,共转款190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打断了原告三根肋骨,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体和感情,导致双方分手。双方分手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家具、家电及“瑶家花园”的投资款,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迫于无奈,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因同居而购买家具、家电的费用48599元;2、被告返还原告“瑶家花园”房地产投资款19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某1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原告周某1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票据(13张):①2012年2月10日格兰仕微波炉票据900元;②2012年7月1日格兰仕台扇270元;③2011年8月3日美的空调、美的饮水机计3460元;④2011年10月15日美的电磁炉368元;⑤2011年9月28日扭恩泰空气能5000元;⑥2011年9月30日升降衣架260元;⑦2011年8月6日灯具2100元;⑧2011年8月16日新能饮水机1000元;⑨2011年10月21日家具9180元;⑩2011年8月5日全友家私家具21680元;⑾2011年9月21日海尔洗衣机2399元;⑿2011年8月28日台柜1200元;⒀2011年广电入户费782元,共支付48599元;2、2011年10月30日银行交易清单一张,拟证明原告购买家具时,其中的货款9000元是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家具老板谢小娟的;3、转账单2张,拟证明原告因投资瑶家花园向被告转款190000元;对原告周某1提交的证据,被告滕某1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对票据上客户姓名有异议,第1-5张票据、第9-12张票据的客户名称,都是原告后面添上去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6张2011年9月30日购买晾衣架票据(金额260元)上没有客户名字。第7、8张票据上的客户名称可能是以复写形式添加上去的,第10张票据上有原告的名字;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购买家具的款项是原告支付的。对水电入户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虽然原告办理了入户手续,但不能证明办理入户手续的费用是原告支付;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此9000元是购买家具的货款,且该9000元与证据1的票据的金额没有关联、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4笔转账记录里有3笔(2013年1月23日,2013年8月21日,2013年9月26日)是原告归还被告的款项。2013年8月25日一笔是借款,但已于2015年2月18日还清。被告滕某1辩称:1、原、被告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2011年原、被告想要在被告女儿滕某2名下的一套新房(坐落在江永县环城东路西侧)内居住,被告因没有时间去办理水电入户手续、购置家具和家用电器,便叫原告先去订购,被告负责支付款项。2、原告诉称向被告账号转账四笔是事实,转账款不是被告邀请原告隐名入股的投资,被告更没有承诺要送原告一套住房。四笔转账款中有一笔(2万元)是借款(已还清),另三笔共17万元是原告归还给被告的款项。具体为:第一笔:2013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账号汇款5万元,不是被告向原告借的款项,而是2013年1月9日原告的儿子秦某需要资金周转,原告叫被告汇入秦某账号5万元,秦某周转后于2013年1月23日汇入原告账号,原告于当日转款5万元至被告账号上。第二笔:2013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账号汇款的2万元,是借款但已还清,包含在被告2015年2月18向原告账户转账的104000元还款中。第三笔:2013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转款的7万元,转款原因与第一笔相同,被告按照原告的意思在2013年8月25日向秦某账号转款7万元,秦某于2013年8月30日分两次(第一次5万元。第二次2万元)转入原告账号,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还款7万元至被告账号。第四笔: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账号转款5万元,也是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转款5万元至原告的儿子秦某账号,秦某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转款5万元,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被告账号还款5万元。综上,被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滕某1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4、房产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居住环境,理所应当也提供了家庭用具;5、家具店老板出具的证明4份,拟证明原、被告居住的房屋内的家具都是被告出资购买的;6、户主滕某1的银行交易记录(35页)、转账凭条(1页)、户主周某1的银行交易记录(2页),拟证明原告诉请的四笔转款,其中三笔是还款不是借款,一笔是借款但已经还清。具体为:(1)银行交易记录第7、8、36页(第一笔):第7页记载2013年1月9日被告汇入秦某账号5万元,第36页记载2013年1月23日原告收到秦某转款5万元,第8页记载2013年1月23日原告将此5万元汇给被告,故2013年1月23日原告转款至被告账号的5万元是还款,(2)银行交易记录第38、6、8、10、12、19页(第二笔):第38页记载被告支付原告104000元,在周某1诉滕某1民间借贷一案中已经说明了104000元构成是:银行交易记录第6页记载2012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万元;第8页记载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万元;第10页记载2013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元;第12页记载2013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万元;第19页记载2014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款4.5万元;第38页记载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000元,共计104000元,故2013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款的2万元是借款,但已在2015年2月18日还给了原告;(3)银行交易记录第13、37页(第三笔):第13页记载2013年8月25日被告借给秦某7万元,第37页2013年8月30日秦某分两次(第一次5万元,第二次2万元)转款7万元给原告,第13页2013年8月31日原告将收到秦某的7万元转给被告,故该7万元转款实际上是还款;(4)银行交易记录第14、37页(第四笔):第14页2013年9月24日先由被告汇入秦某账户5万元,第37页2013年9月26日秦某汇入原告账户5万元,第14页2013年9月26日原告汇入被告账户5万元,故2014年9月26日原告汇给被告的5万元是还款不是借款。原告周某1对被告滕某1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被告一起去选购家电是事实,但是货款是原告付的,证明上的时间有异议,原告还未起诉,被告于2015年10月5日和2015年12月11日就开具了证明,其中老板谢小娟出具的证明是假的,货款是原告通过转款支付的;证据6,银行交易记录及转账凭条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1),转账记录不能证明转账用途,秦某是周某1的儿子,但跟周某2生活的,跟周某1没有关系;证据6(2),借款2万元没有包含在104000元中,被告还款是2013年3月15日转款10万元的整数,与借款2万元没有关系;证据6(3)、3(4),被告转款给秦某的钱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1,票据(13张)13份票据能证明原、被告购买了家用电器家具等物品及支付水电入户费,共计4859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否认原告已出资、部分销售商出具证明证实购买物品系被告出资,且原告在庭审时认可被告共同预订了家用电器、家具的事实,因此,即使票据上写了原告的姓名也不能实现所购物品系原告出资的举证目的。证据2、购买家具时,其中货款9000元是通过原告转账的方式支付家具老板谢小娟的;证据3,银行交易清单,能体现原告转给被告4笔款(共计190000元),但不能实现系投资款的举证目的。证据4,原告无异议,原、被告居住的房屋属被告之女儿滕某2名下的一套新房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江永县全友家居、江永县太阳家电有限责任公司等销售商证明的内容“开票时写的是周燕平的名字,购买物品的钱是滕某1支付的”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故销售商出具的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6,通过对原、被告交往期间(2012年-2015年期间)的银行交易记录及转账凭条进行统计,滕某1与周某1等人有多次转款的经济往来,其中,滕某1转入周某1账户156350元、秦某(周某1的儿子)账户956050元、周某2(周某1的妹妹)账户238000元,计1515900元,周某1、周某2、徐四斌(周某2的丈夫)转入滕某1账户中1327930元。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3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入住被告女儿滕某2名下的一套新房(坐落在江永县环城东路西侧)同居生活。原告以其名义办理了电视开户,交纳电视开户费500元、预存收视费282元(计782元)。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到场选购家用电器、家具等,后陆续购置了灯具、台扇、微波炉、空调、饮水机、美的电磁炉、扭恩泰空气能、洗衣机、台柜、全友家私家具、升降衣架等家用电器和家具,共支付47817元。所购的家用电器和家具已使用多年,原告认为可按八成折价,被告则认为最高为五折。2012年-2015年期间,滕某1与周某1等人有多次转款的经济往来,其中周某1账号6227002992300150082转入滕某1账号6227075830011439共二十二笔计1224000元,其中包括原告诉请的四笔投资款190000元,除银行转账外,原告未提供“瑶家花园”房地产投资的相关证据。滕某1通过账号6227075830011439转入周某1账号6227002992300150082六笔计156350元、秦某(周某1的儿子)账号6227007500580194852十八笔计956050元。周某2(周某1的妹妹)238000元,共计1350400元。原、被告因产生矛盾于2015年3月分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家具、家电的费用及在“瑶家花园”的投资款,被告予以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1、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同居期间购买家具、家电费用的诉请问题:原、被告为了共同生活办理了电视入户及预存收视费。电视开户费500元可继续使用、预存收视费282元已使用完。同居生活期间,双方选购了空调。电磁炉、洗衣机、全友家私家具等家用电器和家具,现双方不再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对原被告共同购置的家园电器和家具应按一般共有财产的处理,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因此,对所购置的物品,原、被告应平均分割,考虑到购置的家用电器和家具不便分割,购买时价值为47817元,已使用多年,综合原、被告的意见,可酌定按六点五折计价,即31081元(47817元*65%),平均分配15540.5元(31081/2)。因家用电器和家具等物品安放在被告女儿名下的房屋内,故由被告继续使用为妥,被告应给付原告物品折价款15540.5元及电视开户费500元。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问题:原告对此主张,提供的依据仅为转账单(银行交易记录清单),经查,2012年至2015年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在转账单上不仅体现周某1转账至藤界先,还体现藤界先转账给周某1及其儿子等人,原告提供的转账单(银行交易记录清单)只能反映双方之间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原告在“瑶族花园”房地产投资。原告以此为据主张返还投资款,缺乏证据支持,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第9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藤界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1家用电器和家具、电视开户费等款项16040.5元;二、驳回原告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878元,由原告周某1负担4550元,被告藤界先负担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定    杰审 判 员 莫    海    华人民陪审员 谭    江    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永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最高人民法院》90.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