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再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可军与李凯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可军,李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再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可军。委托代理人:刘辉,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凯华。委托代理人:左友镒,湖北维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以涛,湖北维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凯华与王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包民一初字第02931号民事判决,王可军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合民一终字第01998号民事判决。王可军不服该生效判决,向本案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作出(2016)皖01民申1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被申请人李凯华的委托代理人左友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凯华2014年8月20日向一审诉称:2010年10月15日至2010年11月18日,王可军分三次向其借款合计150万元,王可军及王可军弟弟王可成出具了借条,还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因王可军一直未归还,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王可军立即归还借款15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王可军答辩称:2010年9月,李凯华与孟某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按照约定,李凯华须向孟某交纳保证金430万元。因孟某欠我150万元,所以李凯华交给孟某280万元,孟某又委托李凯华分三次转给我150万元。当时孟某未给李凯华出具保证金收据,我收款时向李凯华出具了借条,但约定在孟某向李凯华出具保证金收据后,李凯华及时将借据归还。此后,孟某向李凯华出具了保证金收据,我多次找李凯华索要借条,李凯华都说借条已经销毁。2012年6月,李凯华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孟某,要求其归还430万元保证金,该430万元包含了本案李凯华主张的150万元。因此,李凯华的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诉讼请求。一审查明:2010年8月,王可军通过朋友认识李凯华。2010年10月15日,案外人王可成代王可军向李凯华出具一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凯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代王可军借款。当日,李凯华通过银行转给王可成20万元。2010年11月4日,李凯华通过银行转给王可军100万元,王可军于同日向李凯华出具一借条,载明:借到李凯华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010年11月18日,王可成代王可军向李凯华出具一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凯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为王可军代借。同日,李凯华向王可军银行卡转账30万元。此后,王可军未归还上述借款。一审另查明:2010年9月,案外人孟某将安徽省蚌埠市喜迎门小区保障性住房二标段项目大部分工程转包给李凯华,李凯华与孟某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2年6月,李凯华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孟某等被告,要求孟某等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430万元等。后李凯华撤回了起诉。一审判决认为:王可军收到李凯华转账的150万元人民币,有银行转账记录佐证,同时王可军当庭认可收到李凯华150万元。王可军所收李凯华的150万元人民币是否为借款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李凯华为证明该150万元系借款,提交了王可军、王可成出具的三份借条,王可军对三份借条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王可军陈述,李凯华与案外人孟某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孟某又欠王可军150万元人民币,于是孟某委托李凯华从应交的工程保证金中转给王可军150万元以归还孟某欠款。王可军为此申请孟某出庭作证。李凯华、王可军就同一事实提供了数个证据,而李凯华所提交的三份借条系书证,其证明力大于证人孟某的证言。如果该150万元系李凯华代孟某还款,王可军应当向李凯华出具收条,而不是借条;在孟某向李凯华出具保证金收据时,王可军应当收回借条。因此,李凯华所举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而王可军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因此,王可军借李凯华人民币150万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间和利率,现李凯华请求王可军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王可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凯华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王可军负担。王可军上诉称:李凯华虽然先后三次支付给其150万元,但这150万元属于李凯华代案外人孟某偿还150万元的欠款,而不是李凯华所说的借款本金。由于案外人孟某欠王可军150万元,李凯华又与孟某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李凯华需要向孟某支付43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于是孟某委托李凯华从应交的工程保证金中支付王可军150万元用以归还孟某的欠款。该150万元实为孟某的还款,而非李凯华的借款。王可军与李凯华是在2010年8月底通过朋友认识,双方并没有往来。王可军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向李凯华借款150万元,李凯华更不会向一个仅认识月余在无担保又不支付利息的情况下短期内连续三次借款高达150万元。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案外人孟某的证言来看,李凯华与案外人孟某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9月29日,李凯华先后三次向王可军付款的时间为2010年10月15日、2010年11月4日、2010年11月18日,案外人孟某向李凯华出具保证金收条的时间为2010年12月3日。三起事件的时间贯穿一线,构建的事情发展情况符合王可军陈述的事实和案外人孟某证言的内容。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王可军的辩论意见,未实质审查李凯华向案外人孟某交付430余万元保证金事实,致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若按李凯华所述,其在2010年10月15日至12月3日间支付王可军150万元、支付案外人孟某保证金430万元,共计580万元。其是否有足够的资金来源支付前述款项?其支付案外人孟某430万元是否有银行转款凭证?既然案外人孟某承认收到了保证金430万元,李凯华对于该保证金430万元如何支付的?并无明确说明。事实上,李凯华并没有支付该笔费用。原审法院若将两件事情综合审查,更有利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李凯华二审辩称:王可军和案外人王可成分三次向李凯华借款1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每笔借款均有银行转账记录佐证,同时王可军在庭审中对收到李凯华的15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王可军向李凯华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王可军称150万元是李凯华代案外人孟某偿还的欠款,并非借款的理由,显然不符合常理。如果李凯华向王可军支付的款项是代为归还欠款,那么王可军在收取款项的时候必定是出具收据而非借条,应当在案外人孟某出具收据时向李凯华收回借条,或者在无法收回时也应当要求李凯华出具说明对此款项的性质进行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二审争议主要集中在王可军是否向李凯华借款15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涉150万元系李凯华分三次通过银行向王可军、王可成转款20万元、100万元、30万元,由王可军、王可成分别向李凯华出具借条,审理中王可军对收到该15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王可军认为,李凯华与案外人孟某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外人孟某又欠王可军150万元,案外人孟某委托李凯华从应交的工程保证金中转给王可军150万元以归还孟某欠款。本院认为,如果该150万元系李凯华代案外人孟某向王可军还款,王可军为何向李凯华出具借条,而不是收条,如果案外人孟某向李凯华出具工程保证金收据时,王可军为何不收回该150万元的借条。对王可军的上述辩解,在诉讼中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李凯华与王可军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王可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李凯华是否向案外人孟某支付工程保证金430万元,并非本案审理的范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王可军负担。王可军申请再审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凯华支付的150万元款项的性质系向案外人孟某支付的工程保证金。李凯华2012年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孟某、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蚌埠城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李凯华诉请被告返还的工程保证金430万元中,包括李凯华向王可军支付的150万元款项。李凯华在(2012)合民一初字第249号案件交换证据笔录中已经予以确认。孟某在交换证据过程中也认可李凯华支付给王可军的150万元是工程保证金的一部分。关于王可军出具借条,是因为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王可军收款后暂时向李凯华出具借条,在孟某向李凯华出具收取工程保证金的收据时李凯华将借条原件交给孟某。上述口头约定在证据交换笔录中李凯华、孟某的陈述也能够予以印证。请求:撤销(2015)合民一终字第01998号民事判决;驳回李凯华的诉讼请求。李凯华再审当庭答辩称:一、王可军称孟某在另案中对李凯华给付王可军150万元是工程保证金的一部分的事实予以确认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关于其出具收条系与李凯华进行了口头约定的说法与证据和客观事实不符,且违背常理。王可军的再审理由不能改变其与李凯华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性质,更不能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请求驳回王可军的再审请求。再审查明:2010年8月6日,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蚌埠城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喜盈门小区保障性住房二标段由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同时约定履约担保额为合同总价款的15%,由履约保证金713万元及1427万元银行保函构成。孟某为能够从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手中转包到该工程,替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从王可军处借款700万元用于交纳保证金。2010年9月25日,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孟某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孟某承包喜盈门小区保障性住房二标段工程施工。2010年9月29日,孟某与李凯华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喜盈门小区保障性住房二标段部分工程量由李凯华承包施工,还约定李凯华交纳的各项保证金主体竣工后,按建设方退还比例退还。按照约定李凯华应向孟某交纳421万元工程保证金。孟某虽然于2010年12月3日给李凯华出具了收到421万元保证金的收条,但李凯华将本案争议的三张合计150万元的借条交给孟某冲抵了150万元保证金,其余部分采取现金支付方式。此节事实由王可军、孟某的陈述、李凯华一审期间提交的其与孟某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2012)合民一初字第00249号案件的证据交换笔录等予以证明。李凯华再审称其撤回了(2012)合民一初字第00249号案件的起诉,但与案外人孟某进行了庭外和解,孟某退还了其抵作保证金的150万元借条,其也将421万元保证金收条退还给了孟某。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再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是再审争议焦点。李凯华为证明其主张举出了三张借条及三张银行转款凭证,证实了其实际支付给王可军150万元为借款。王可军认可收到李凯华150万元,但对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则有不同的陈述。一审期间,王可军称该150万元系李凯华替案外人孟某履行还债义务,再审期间其称该150万元系李凯华因履行合同义务而向孟某交纳的工程保证金。王可军为证明其主张,一审期间,申请孟某出庭作证。孟某作证称“我之前打保证金时从王可军那借了830万元,之前我也不认识李凯华,是通过王可军认识李凯华的。在李凯华转421万元保证金时,我要求李凯华先转150万元给王可军,我收到了421万元保证金中包括李凯华转给王可军的150万元,这150万元是算我还给王可军的钱”。虽然孟某替王可军出庭作证,但王可军与案外人孟某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李凯华与案外人孟某等之间存在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说明王可军、案外人孟某、李凯华之间因蚌埠市喜盈门小区保障性住房二标段施工项目承揽及施工问题形成了多重法律关系。因孟某与该150万元之间具有直接的厉害关系,且孟某关于“我要求李凯华先转150万元给王可军,我收到了421万元保证金中包括李凯华转给王可军的150万元,这150万元是算我还给王可军的钱”的证词内容与王可军出具借条的事实不相符,王可军一审期间陈述的借条没收回的原因是李凯华称借条被撕掉了,与李凯华将借条交给孟某(后孟某又将借条还给李凯华)的客观事实也不相符。因此,原判判断李凯华举出的借条证明力大于证人孟某的证言,符合证据审查判断规则。李凯华及案外人孟某均认可李凯华在向孟某交纳421万元保证金时,因资金不足,将本案150万元借条交给了孟某抵作部分工程保证金。王可军的该理由是否能够推翻李凯华主张的借贷事实呢?首先,421万元工程保证金问题属于李凯华与案外人孟某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王可军不是合同当事人,该合同的履行与否与王可军无关。其次,本案150万元借条李凯华交给孟某虽然是事实,但李凯华起诉孟某等主张孟某返还工程保证金421万元及工程款的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李凯华撤诉而结案,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孟某已经返还了李凯华包括本案150万元借条在内的421万元工程保证金现金。相反,李凯华起诉时持有本案的150万元借条原件,说明孟某退返给李凯华的是150万元借条,而并非现金。所以,不存在李凯华既从孟某处取得150万元借条项下的150万元现金,又另行向王可军主张该借条项下的150万元借款,而重复获利的情形。综上,李凯华虽然将本案三张借条曾经交给案外人孟某抵作双方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保证金,因王可军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故李凯华与孟某的上述履约事实的存在不足以否认王可军与李凯华之间的借贷关系。王可军称其与李凯华、案外人孟某三方已经达成债务相互抵消的口头协议,其免除了孟某的150万元债务,孟某也免除了李凯华的150万元债务。李凯华不予认可,王可军也未举证证明,且李凯华之后又从孟某处取回了借条原件的事实,进一步否定了王可军的上述主张。如果三方已经达成债务相互抵消的协议,孟某就不可能把持有的本案150万元借条原件退返给李凯华。原判确认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证据充分,判决适当。王可军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合民一终字第01998号民事判决。原一、二审诉讼费的负担按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附件: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审判长 轩银珍审判员 王 荣审判员 李 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付旋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