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21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沈燕与姜文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燕,姜文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公司,韩军,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1民初612号原告沈燕,女,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委托代理人厉孝国,浙江泽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文龙,男,196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公司,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蓬莱路138号,负责人朱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锡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韩军,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钓海路1号。负责人黄伟宽,经理。原告沈燕与被告姜文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韩军、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8906元、购康复用品费550元、交通费2743元、住院伙食补贴费30元/天×48天=1440元、误工费48372元/年÷365天×150天=19878元、护理费48372元/年÷365天×75天=9939元、营养费75天×50元/天=3750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10%×20年=807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42元/年×10%×17年÷2人=23155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180187元,被告姜文龙已支付2万元,尚欠160187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庭审中,原告沈燕将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年、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及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7242元/年依次调整为2015年度的相应统计数据即51719元/年、43714元/年、28661元/年,并将误工费调整为21254元、护理费调整为10627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调整为24362元,并增加因诉讼过程中司法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394元、住宿费238元,故总金额调整为190732元,扣除姜文龙已支付的2万元后,尚欠170732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下列事实、赔偿项目及金额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事故发生事实概况:2015年3月11日8时25分,姜文龙驾驶浙L×××××号轿车行驶至岱山县高亭镇蓬莱路126号路段左转弯时,与停放的韩军的浙L×××××号轿车相撞后,又与路边行人沈燕相撞,造成沈燕受伤,两车受损。2、受害人治疗经过:沈燕受伤后即被送往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经初步检查后,当日前往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腘窝及小腿上段挫裂伤、左侧腓肠肌肉内侧头开放性断裂。在局部下行左膝部挫裂伤+肌腱开放性断裂清创缝合+肌腱修补术(术中见左膝关节囊后缘部分撕裂,左腓骨小头脱位)。沈燕于2015年4月28日出院,住院48天。出院时经诊断为左膝部及小腿轻度肿胀,膝关节活动受限。2015年5月14日至11月30日期间多次在门诊复诊治疗。3、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姜文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军、沈燕无责任。4、司法鉴定情况:诉前,沈燕自行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沈燕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定其护理及营养期限均为75天、休息期限为150天较合理(均包括住院时间)。诉讼中,根据人寿财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沈燕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3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评定沈燕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5、车辆投保情况:事故车辆浙L×××××号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车辆浙L×××××号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辆车在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关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6、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7、营养费3750元。8、伤残赔偿金87428元。9、原告获赔情况:事故发生后,姜文龙垫付2万元。二、下列事实、赔偿项目及金额双方当事人有争议,本院予以查明。1、医疗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其受伤后共发生28906元,并提供住院病案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药品费用清单等证据。被告辩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总金额也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用药5035.69元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定及理由:双方对医疗费2890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提出医疗费应按基本医疗保险核定,本院认为,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的医疗费系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费用,原告因受伤医治产生的非医保部分用药5035.69元,可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费用限额内予以理赔。对于被告要求扣除统筹报销部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医疗中核销部分的医疗费用系其与相关社会保险机构之间基于社会医疗保险的参保所引起的受益,与本案交通事故保险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28906元。2、康复用品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其在住院期间遵医嘱,购买了医用膝关节支具,并提供相关票据一份。被告辩称: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医疗用具可在就诊医院购买,且属于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左膝关节受伤,为此购买医用膝关节支具并无不当,且就诊医院并未向原告重复提供相关用具,原告所购用具属于合理范畴,故对原告所购康复用品费550元予以确认。3、交通住宿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其受伤后因住院、门诊及司法鉴定,并有一人陪护,共发生交通费3137元、住宿费238元,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住院、门诊及司法鉴定的次数,并考虑一人陪护,认为前往舟山来回120元。前往宁波来回150元。住宿费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住院、门诊所产生的交通费,意见同上;对于因司法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认为属于鉴定费范畴,不在理赔范围内。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住院及门诊记录,结合具体的交通费支出,并适当考虑一人陪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元。因司法鉴定在宁波留宿,并无不当,且住宿费238元符合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主张及证据:误工时间为150天,误工费标准按51719元/年计算,误工费共计21254元。被告方辩称:对误工时间150天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个体经营花店,误工费参照浙江省零售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92.50元/天标准。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方对原告误工时间150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经营花店的个体工商户,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前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供其受伤前三年的平均收入,但其受伤后,可以雇佣他人经营店铺,故其损失为劳务替代损失,本院根据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272元,确定原告的合理误工费为41272元/年÷365天×150天=16961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75天,护理费标准51719元/年计算,请求赔偿10627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出院后雇佣保姆费70元/天。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认可护理期限75天,但未提供护理费支出证据,住院期间认可80元/天,出院后认可70元/天。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认可护理期限75天,但未提供护理费支出证据,住院期间认可80元/天,出院后认可60元/天。本院认定及理由:关于护理时间,原、被告均认可75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伤势、受伤部位,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为住院期间110元/天,出院后70元/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10元/天×48天+70元/天×27天=717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其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被扶养人为其父亲沈瑞宏、母亲任霞月。其父亲生育沈燕和其弟弟沈波明,根据其十级伤残,按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消费支出28661元/年计算,要求被告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24362元。并向本院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岱山县高亭镇闸口社区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答辩: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社区对居民身份的证明还需有公安机关盖章,如果情况属实,则对该项费用的金额无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经本院核实,闸口社区的证明,经公安机关确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方明确,如身份情况属实,则对该项费用金额无异议,故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36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及证据,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告方辩称,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十级伤残,足以导致其精神痛苦,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受伤,在治疗时,原告的衣裤鞋袜均受损,估价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无法确定实际损失,但得知其裤子受损,酌情给予300元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对此不予赔付。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无法提供财物受损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现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受伤,向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花去鉴定费2040元。被告辩称,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定及理由,虽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于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应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条款中也未表明包括鉴定费,故本院认定鉴定费2040元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承保范畴。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沈燕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系由姜文龙的违规驾驶的浙L×××××号车辆和韩军停放的浙L×××××号车辆发生碰撞后所造成,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文龙负全责、韩军无责任。姜文龙、韩军作为肇事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均可独自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浙L×××××号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浙L×××××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韩军驾驶的浙L×××××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对于沈燕的各类损失,由人寿财险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分别在其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姜文龙赔偿。本院确认沈燕的医疗赔偿费用34646元、伤残赔偿费用143159元、财产损失费300元及鉴定费204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由人寿财险公司赔偿1万元(包括非医保用药医疗费)、由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由人寿财险公司赔偿11万元、由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内,由人寿财险公司赔偿300元×〔2000元/(2000元+100元)〕=286元、由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300元×〔100元/(2000元+100元)〕=14元。不足部分47845元(包括鉴定费支出2040元),由人寿财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进行全额赔偿。因姜文龙已赔付2万元、可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额内赔付给姜文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燕医疗费、康复用品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028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燕医疗费、康复用品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014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姜文龙保险理赔款2万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燕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47845元。本案受理费3504元,减半收取1752元,由原告沈燕负担92元,被告姜文龙负担1660元。本案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50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萌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虞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