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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3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余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余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327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吴明志,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慧媛,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某乙(曾用名余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志、凌慧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左右在总工会办的红缘婚姻介绍所经介绍认识并交往,××××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个女儿余某丙,为了孩子有一个家,××××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因被告经常不回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基础很淡,婚后也没有加深感情。结婚后被告几乎都不回家,甚至联系不到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荡然无存,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双方已经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2015年9月29日被告因诈骗罪被刑事拘留,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原告去公安局才了解到被告在外面和多个女人存在婚外情,并且她们有部分人与余某乙共同生育有其他子女。现在原告与被告之间感情已经完全破例,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陈某与被告余某乙的婚姻关系;2、原告陈某与被告余某乙共同生育的女儿余某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10日前支付1500元生活费给余某丙,这些生活费由被告存入原告陈某的建设银行卡号46×××71,由陈某代为管理和支配,余某丙的教育费和医药费由原告陈某与被告余某乙凭票据各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余某乙于××××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余某丙,××××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余某乙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9月29日被南宁市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刑事拘留,因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于2015年11月5日释放。现原告提交照片、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拟证实被告有婚外情,并为此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余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属自主婚姻,自愿结合,双方亦共同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虽以被告有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提起离婚,但原告所提交的拘留通知书及证明仅反映被告曾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但之后已被释放,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也未提交其所举证据即相片的原始载体,无法核实该相片的真实性,凭该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原告提出的被告有婚外情这一主张;且原告所提交的微信及短信记录中与原告微信、短信聊天的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也未有其他证据相予辅证该微信、短信聊天记录出自于与原告微信、短信聊天的人,本院无法核实该微信、短信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基于前述理由,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余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650元(原告陈某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艳华审 判 员  张 丹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浩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