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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8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县支行诉左占奎、高续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县支行,左占奎,高续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8民初1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县支行,住所地:吉县城内新华东街329号。法定代表人高建虎,系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崔杰,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左占奎,男,山西省吉县人。被告高续琴,女,山西省吉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县支行诉被告左占奎、高续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占奎、高续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县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县支行依约向被告左占奎发放贷款5万元,用于果园投资,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为一年,依照《借款合同》和还款计划约定,被告左占奎应当于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一年期限内分12期偿还本金及利息,但是被告左占奎未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30日,被告左占奎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492.9元,利息及罚息应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高续琴于2012年12月10日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左占奎、高续琴应对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左占奎、高续琴偿还原告借款14492.9元及利息,利息应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二、被告左占奎、高续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原告举证如下: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县支行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县支行可以发放贷款。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高建虎身份证复印件、崔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高建虎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县支行负责人。崔杰为委托代理人。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左占奎于2012年12月10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县支行借款5万元。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左占奎于2012年12月10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县支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是12个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用途是果园投资、储存苹果。首次偿还本金月份是借款后第十个月。五、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复印件一份。证明左占奎在2013年1月1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还款详情。六、邮政储蓄银行查看借据结清试算信息详情复印件一份。证明左占奎仍欠原告14492.9元。七、被告左占奎、高续琴向邮政储蓄银行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八、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高续琴系联保小组成员左占奎之配偶,其同意左占奎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且对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左占奎、高续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县支行与被告左占奎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依约向被告左占奎发放贷款5万元用于果园投资,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左占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依照约定,被告左占奎应当于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一年期限内分12期偿还本金及利息,但是被告左占奎未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5年12月30日,截止2016年3月30日,被告左占奎应偿还原告贷款14492.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县支行与被告左占奎的借贷关系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左占奎出具的贷款借据为凭,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约定的计算方法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当属有效。被告高续琴作为被告左占奎的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及捺印,故该贷款应共同偿还。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占奎、高续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县支行贷款14492.9元及利息,利息应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2元,由被告左占奎、高续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作梁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王巧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晔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