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5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朝顺与薛志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顺,薛志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5634号原告王朝顺,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薛志祥,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福建省漳浦县,现住福建省漳州开发区。原告王朝顺与被告薛志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薛志祥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饲料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4月8日向其借款170000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薛志祥催讨未还;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薛志祥偿还欠款17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4倍利率计息)。审理中,原告提出被告薛志祥向其借款170000元,其中包括70000元利息;而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偿还利息款7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薛志祥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是100000元,另个一笔借款70000元是利息款(包括另外一笔200000元借款的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朝顺与被告薛志祥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王朝顺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8日前偿还,并出具借据一份;期间,被告薛志祥又向原告王朝顺借款一笔200000元(该笔借款原告王朝顺未起诉,后被告薛志祥主动偿还)加上这笔100000元借款,两笔合计300000元,双方结算利息70000元,由被告薛志祥于2015年5月10日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王朝顺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王朝顺向被告薛志祥催讨未还;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王朝顺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薛志祥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及判令被告薛志祥偿还利息款70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二份、调解笔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薛志祥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王朝顺借款和结算借款利息,有被告薛志祥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现原告王朝顺主张被告薛志祥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被告薛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志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朝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薛志祥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薛志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朝顺双方已结清的利息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薛志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成人民陪审员 赵加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桂玲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