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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7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韩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7刑初7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2016年5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1时许,因琐事在唐县隆昌总店东客房北面的车道上,被告人韩某某将被害人朱某打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朱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上述指控属实,并有受害人朱某陈述,伤情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被告人韩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肆意殴打受害人,致受害人轻伤二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审理中,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贵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玉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