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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执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鸿丰物资有限公司、盱眙天宝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0执16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法定代表人韩先祥,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鸿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法定代表人周杨建,该××总经理。被执行人盱眙天宝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法定代表人林雪霞,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鸿丰物资有限公司、盱眙天宝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盱商初字第02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江苏鸿丰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被告盱眙天宝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江苏鸿丰物资有限公司、盱眙天宝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此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商初字第02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王士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