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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1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丁静平与李宁、周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静平,李宁,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974号原告丁静平,女,汉族,1961年11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被告李宁,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周国良,男,汉族,1964年12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任砦北街与经八路交叉口云鹤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周国良。原告丁静平诉被告李宁、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静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宁、海洋公司、周国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经海洋公司将被告李宁的借款合同转让给原告,约定3日内无条件实现债权将借款收回,海洋公司并保证如到期被告等人不能及时归还,海洋公司、周国良无条件2个工作日内垫付给新债权人。原告多次催要,还款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罚息、律师费、违约金。2、诉讼费及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公证书》。证明借款真实性。二、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证明向被告催要借款。三、债权转让协议、收条、还款明细、保证合同,证明原债权人将债权转让周国良。四、债权转让协议、保证函,证明周国良将债权转让丁静平。五、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周国良转款。六、公证处的证明,证明不予出具执行证书。七、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人将房屋抵押。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诉称意见、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薛素红作为出借人、被告李宁作为借款人,签订民借20134205号《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薛素红向李宁提供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止;借款利率月息18‰,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还清全部款项及利息为止,另约定,若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应自逾期之日起除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外,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及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额10%的违约金等。当日,李宁向薛素红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薛素红人民币7万元,借期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李宁另向薛素红出具了收到7万元的收条。2013年9月12日,河南省禹州市公证处作出(2013)禹证经字第1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前述《借款合同》强制执行力。当日,薛素红与李宁、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李宁的前述债务向薛素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22日,薛素红作为甲方、与周国良作为乙方、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周国良向薛素红支付7万元,薛素红将其民借20134205号合同债权全部转让给周国良。后周国良于2014年9月25日与原告及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7万元又转让给原告。当日,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周国良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内容为:“根据合同编号:民借20134205编号,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如到期借款人李宁不能及时归还丁静平本金(人民币柒万¥700000.00元整),海洋担保公司总经理周国良无条件2个工作日内垫付以上本金给新债权人丁静平。”。薛素红向周国良出具了收到7万元的收条。丁静平提供了其于2014年6月20日向周国良转款2838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称其因本案债权转让应付给周国良的款项包含在该笔转款中。2015年5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李宁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4年9月25日,现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宁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万元。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郑工商)登记内变字(2014)第54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提供有河南省禹州市公证处作出的(2013)禹证经字第1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公证书》赋予薛素红作为出借人、被告李宁作为借款人签订的民借20134205号《借款合同》强制执行力,本院对薛素红、李宁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根据前述《借款合同》、《借据》及被告李宁向薛素红出具的《收条》,被告李宁向薛素红借款本金7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本金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8‰。薛素红将其对李宁的债权转让给周国良后,周国良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提交的EMS寄件人留存联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向李宁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三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履行了还款义务,故李宁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宁应向原告偿还本金7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宁向原告偿还了1万元,故其应当再向原告偿还6万元。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利率按月息1.8%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调整的标准是守约方的损失,借款合同的标的物是货币,对于出借方而言,借款人若不按期还款,其所造成的损失为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总额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宁应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根据周国良给原告出具的《承诺函》,被告周国良应对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薛素红、李宁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海洋公司应对前述李宁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但未提交关于其支出律师费的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静平借款本金6万元及该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周国良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本金6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丁静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李宁、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陈 岭人民陪审员 宋献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