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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2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士珍、高航、高健诉被告迟树林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珍,高航,高健,迟树林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2312号原告:刘士珍,女,1956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繁荣街。原告:高航,女,1979年2月9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镜湖小区。原告:高健,男,1980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宛宝全,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树林,男,1963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前郭县人,住吉林省前郭县白依拉嘎乡前三家子村。委托代理人赵鹏远,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雪,女,1991年5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前郭镇王爷府小区。原告刘士珍、高航、高健诉被告迟树林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广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珍、原告高航、高健的委托代理人宛宝全,被告迟树林及委托代理人赵鹏远、崔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士珍、高航、高健诉称:2003年11月李万久未经刘士珍、高航、高健同意将其承包地13.5亩转包给迟树林。刘士珍、高航、高健向迟树林要求返还承包地未果,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迟树林应将13.5亩承包地返给刘士珍、高航、高健,迟树林于2015年将土地返给刘士珍、高航、高健。迟树林自2004后至2014年领取土地直补款17831元,刘士珍、高航、高健2004年至2014年土地承包费损失104220元。刘士珍、高航、高健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迟树林返还土地直补17831元,赔偿承包费损失104220元。迟树林辩称:本案的侵权人是李万久,不是迟树林,迟树林在签订转包合同时是善意的,当时交了承包费。土地直补款是国家补偿给种地人的,谁种地,直补款补偿给谁。刘士珍、高航、高健的承包费损失应向李万久主张,该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刘士珍、高航、高健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李万久将包括刘士珍、高航、高健承包地在内的土地转包给迟树林,该转包合同经村委会和当时的村民委员会主任盖章。迟树林、李万久、刘士珍、高航、高健所承包的土地均是一片地。该转包合同经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迟树林在法院确认转包合同为无效后,2015年春将承包刘士珍、高航、高健的土地返还给三人。本院认为:2014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14)前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迟树林与李万久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迟树林提出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了(2014)松民一终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迟树林于2015年春将无效合同中的三原告的耕地返给三原告。从2004年开始国家制定粮食直补政策,为保护种粮农民的利益,建立对农民的直接补贴制度。迟树林是依据土地转包合同耕种刘士珍、高航、高健的承包地,该转包合同经村委会和当时的村民委员会主任盖章,后来虽被确认为无效,但迟树林在土地转包过程中过错轻微,可不承担刘士珍、高航、高健所要求的农业直补款及土地承包费损失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士珍、高航、高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190元,由原告刘士珍、高航、高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广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翠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