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2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宝应县某公司与扬州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应县某有限责任公司,扬州某工业滤材有限公司,伏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2362号原告宝应县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长峰。委托代理人周鸿斌。委托代理人张伟峰。被告扬州某工业滤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伏某。被告伏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伏亮亮。原告宝应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扬州某工业滤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伏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相艳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伏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2015年4月21日,扬州科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江苏银行宝应支行贷款1000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两被告为科创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科创公司未及时归还,原告为其于2016年4月29日代偿1008691.11元。扣除第一被告留存的保证金10000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908691.11元。据此,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给付代偿款908691.11元,并承担自2016年4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之间的逾期利息(2%/月),律师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科创公司向宝应农商行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和原告为其担保的事实;2、江苏银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江苏银行宝应支行向科创公司交付款项1000000元的事实;3、反担保合同两份,证明两被告为科创公司反担保的事实;4、江苏银行业务专用凭证、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科创公司代偿1008691.11元的事实;5、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被告某公司、伏某共同辩称:要求原告提供借款人与银行的借款合同原件以及原告替借款人偿还借款的凭证原件。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没有明确指出为编号jk09331500012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反担保。被告某公司、伏某为支持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反担保合同两份,证明为扬州科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的还有其他6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案外人科创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江苏银行宝应支行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同日,原告某公司与江苏银行宝应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为科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江苏银行宝应支行于2015年4月22日将1000000元汇入了科创公司账户。为保证科创公司能够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某公司、伏某于2015年4月21日分别与原告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由被告某公司、伏某为科创公司向原告某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某公司在履行借款担保中代偿或支付的主债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用以及向科创公司行使追索权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各类诉讼及非诉讼费用等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形成之日起两年。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原告某公司为科创公司代偿后,科创公司及两被告应在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如逾期支付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为2%/月。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宝应支行于2015年4月22日将借款1000000元汇入了科创公司账户,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0日,年利率为7.49%。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科创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某公司应江苏银行宝应支行要求于2016年4月29日代科创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008691.11元,履行了担保责任,扣除借款人科创公司留存原告处的担保保证金100000元,原告实际为科创公司向江苏银行宝应支行代偿908691.11元。代偿后,原告某公司向被告某公司、伏某追索无果,遂提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在履行保证责任后,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有权要求反担保人某公司、伏某履行反担保责任。对于被告辩称的要求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及还款凭证的原件,在举证、质证环节,原告已交由被告发表质证意见,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提供反担保的还有其他6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某公司请求两被告偿还代偿款908691.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公司请求两被告按照月利率2%承担自2016年4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之间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关于利息的支付方法,双方已在反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故原告只能主张2016年5月3日起的利息,且原告主张的逾期代偿款的利息的本金中已含贷款本金及贷款期间的利息,经审理查明代偿款1008691.11元中原有借贷本金1000000元,扣除科创公司保证金100000元后,借贷本金仅有900000元,故实际代偿款908691.11元中有借贷期间发生的利息8691.11元,审理中对该部分利息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再次计算利息,仅要求对900000元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经查,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规定的范围,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某工业滤材有限公司、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宝应县某有限责任公司908691.11元及利息(以本金900000元计算,自2016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并承担原告律师费30000元;二、被告扬州某工业滤材有限公司、伏某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扬州科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87元,减半收取65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94元,由被告扬州某工业滤材有限公司、伏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87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相艳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