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3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民初712号原告郭某某,女,生于1987年1月15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委托代理人杨明亮,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男,生于1983年2月10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文彬于同年6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亮,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八个月后在大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7月13日生育长女胡某乙,2005年1月16日生育次子胡某丙。2006年4月,被告因抢劫罪被判服刑近十年。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感情伤害,两个子女生活无保障,原告一个人打工抚养两个子女,力不从心,内心倍受折磨。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胡某乙和胡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胡某甲辩称,为了不影响子女的学习、生活,请求维持婚姻现状,待出狱后再处理离婚问题;原告陈述自己打工抚养子女不属实,两个子女都由被告父母抚养,为此欠有债务二三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且系同学关系。2001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0日在大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7月13日生育长女胡某乙,2005年1月16日生育次子胡某丙。2008年8月1日,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5月20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5年12月14日,原告到监狱探视被告。2016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胡某乙和胡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证明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身份证复印件、大英县玉峰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2009)顺刑初字第0084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大英县玉峰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青海省建新监狱探视证复印件1份;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2份,贷款凭证2份,票据1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皆为同村人,且系同学关系,自幼相识。双方虽然恋爱时间较短,但婚前彼此了解;婚后双方亦共同生活了多年,并育有两个子女。在被告被判处了长期徒刑的情况下,原告亦未向法庭提出离婚诉讼请求,足见夫妻之间有较深厚的感情。现被告的服刑期即将届满,一家人就要团聚,原告在此时提出与被告离婚,既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也不利于被告的好好改造。原告应给被告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重建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为重。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郭某某、被告胡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文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松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