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8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李浩与王波、王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王波,王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8民初455号原告李浩。委托代理人张晓楠,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波。被告王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负责人魏丙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伟,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浩与被告王波、王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楠、被告王波、王平、被告人保财险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1月5日21时20分许,被告王波驾驶冀A×××××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谈固西街东岗路南70米附近起步调头时,与沿谈固西街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浩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李浩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波弃车逃逸。此事故经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浩无责任。事故车辆冀A×××××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平,与被告王波系兄弟关系,被告王波系借用的车辆。庭审中,被告王波明确表示事故责任自己承担。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500元,未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数额内。本院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赔偿项目原告诉请被告人保财险省公司质证意见被告王波、王平质证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主张37344.4元,提交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予以佐证。原告存在过度医疗,费用清单显示原告所住病房为单人间,有腹部彩超的费用,与事故造成的伤害无关。同保险公司意见。认可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344.4元,系其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情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存在过度医疗,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2100元,住院21天,每天100元。病案资料长、短期医嘱显示第一次住院出院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医嘱单1月31日之后无医嘱内容,第二次住院2016年1月16日出院,医嘱单1月13日之后无医嘱内容,我方不认可住院伙补费用。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住院共计21天,每天100元,共计2100元。3、营养费主张5100元,提交住院病案及出院证,主张住院21天,出院后30天,每天100元。主张过高,且没有相关证据,不认可。同保险公司意见。根据医嘱,原告伤情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4、误工费主张29726元,误工时间201天,标准按照2016年卫生行业标准计算,提交石家庄市乐齿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医师证、误工证明2份予以证实。误工时间不认可,根据公安部日评定准则,锁骨骨折的天数为70日,对标准有异议,口腔门诊的营业执照成立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是交通事故之后,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前的工资收入,对口腔门诊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为门诊的法定代表人,我司对其不认可。同保险公司意见。应按照城镇标准主张。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至1月21日、2016年1月10日至1月1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21天,根据医嘱,第一次住院建议出院后休养3-6个月,本院酌定休养4个月。第二次出院后建议继续休养约2个月,误工时间共计201天。关于误工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从事医疗职业,误工标准可参照2015年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卫生和社会工作44926元/年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4740元(44926÷365×201=24740)。5、护理费主张16396元,护理时间为111天,护理人系原告妻子田秋菊,按照2016年河北省行业标准计算,提交住院证、住院病案、河北省老年病医院出具的误工证明、执业许可证、结婚证复印件予以佐证。护理天数有异议,认可住院期间,出院显示出院时右上肢活动良好,护理费标准有异议,老年病医院的营业执照成立时间为2015年1月5日,也是交通事故之后,且如果护理人工作属实,应该是固定工作有固定收入,结婚证时间为2015年8月,也是交通事故之后,且无护理人劳动合同等佐证。护理人的证据为先盖章后签字,真实性不认可。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第一次住院时间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2月21日,共计15天,第二次住院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6日,共计6天,本院酌定第一次出院后护理一个月,护理时间共计51天,护理费标准可参照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045元计算,故护理费为4478元(32045÷36×=4478)。6、交通费主张500元,提交出租车票据、加油票据予以证实。请法院酌定。不认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住院、出院确需一定费用,本院酌定300元。7、电车维修费主张2100元,提交石家庄市桥东区电骑士电动车经销处出具的维修发票一张予以佐证。提交的修车票不是正规票据,对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的车辆损失未经相关机构进行损失评估,鉴于其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本院酌定损失为1000元。8、精神损失费主张100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两次住院,身心伤害。不认可,原告未构成伤残。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的伤情未达伤残等级等级,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0462.4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此事故经裕华交警大队认定,王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浩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波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属于免赔事由,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费用,由被告王波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浩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0462.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9944.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省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剩余部分29944.4元,应由被告王波承担,鉴于被告王波已经垫付245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5444.4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51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省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财产损失1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省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40518元。二、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444.4元。三、驳回原告李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5元减半收取692.5元,由被告王波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1385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