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21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平南供电公司与陈日焕、冯明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南供电公司,陈日焕,冯明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1467号原告平南供电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平南镇罗合村大乙岭。负责人梁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祖远,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日焕,居民。被告冯明勇,居民。原告平南供电公司与被告陈日焕、冯明勇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奕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南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祖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日焕、冯明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南供电公司诉称,2016年2月20日15时30分左右,陈日焕驾驶(搭乘陈天绪)冯明勇所有的桂R×××××号小型轿车从平南县丹竹镇往平南县东华乡方向行驶,由于陈日焕没有规范操作,致使轿车驶出公路撞到其公司的电线杆,造成其公司电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陈日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天绪、平南供电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平南供电公司即委托平南县宇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修复损坏的电线杆、线路,支出20836元,并且因本次事故造成电量损失费用34130元(变压器容量×停电时间×停电均价),合计54966元。平南供电公司请求院判令冯明勇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陈日焕、冯明勇共同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平南供电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陈日焕、冯明勇赔偿其修复损坏的电线杆、线路支出的费用20836元,其中由陈日焕、冯明勇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2000元,因桂R×××××号小型轿车技术标准检验不合格,不足部分由陈日焕、冯明勇共同负担,其中由冯明勇承担50%。原告平南供电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冯明勇的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桂R×××××号小型轿车制动系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5、平南供电公司平电函(2016)16号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6、平南县宇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结算书和发票,证明平南供电公司为修复本次事故中受损的电线杆等设备支出20836元;7、平南供电公司公变停送说明、紧急抢修工票、城区设备维护班电力线路工作安全技术交底单、交通事故涉及停电变压器台账,证明平南供电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陈日焕既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冯明勇既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日焕、冯明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2月20日18时0分,陈日焕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冯明勇的桂R×××××号小型轿车并搭乘陈天绪由平南县丹竹镇往平南县东华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平××××村戴屋路段时,由于陈日焕没有安全规范操作、文明驾驶,致使RFE001号小型轿车驶出公路并碰撞到平南供电公司的位于10kV东华线16#的电线杆,造成陈天绪受伤、平南供电公司的电力设施和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10kV东华线16#电线杆损坏后,平南供电公司立即委托平南县宇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抢修,支出抢修费20836元。2016年3月11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平公交事认字2016E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日焕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陈天绪和平南供电公司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陈日焕、冯明勇没有提供桂R×××××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凭证。另查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多少;二、对于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关于:“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修复费20836元,有其提供的发票予以证实,且有其提供的结算书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的损失是由于单方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故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次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陈日焕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造成的,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被告陈日焕无证据证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认为,陈日焕对原告的损害存在全部过错,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全部的赔偿责任,而冯明勇作为桂R×××××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该车的保险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由陈日焕和冯明勇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赔偿不足的18836元(20836元-2000元),根据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由陈日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因桂R×××××号小型轿车制动系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冯明勇应就原告损失中陈日焕负担的18836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日焕、冯明勇连带赔偿2000元给原告平南供电公司;二、被告陈日焕赔偿18836元给原告平南供电公司;三、驳回原告平南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多预交的427元,予以退回),由被告陈日焕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奕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桂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