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北京鹏椋大地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喜玛拉雅品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13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鹏椋大地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李越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康,广东世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小周,广东世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喜玛拉雅品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屠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杰,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北京鹏椋大地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喜玛拉雅品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玛拉雅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鹏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应当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诉讼主体意大利NINA公司。本案系争协议中,意大利NINA公司与鹏椋公司共同作为一方主体签约,喜玛拉雅公司从始至终均对意大利NINA公司作为合同主体不持异议,鹏椋公司一、二审期间均向法院申请追加意大利NINA公司作为该案共同被告,法院均以没有证据证明意大利NINA公司合法存在为由不予追加,剥夺了意大利NINA公司合法的诉讼权利。(二)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鹏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销售金额、库存数额、双方的账务对冲额度,而实际上本案合作期间的购买凭证、报关手续、完税证明等证据均在意大利NINA公司处,意大利NINA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相关证据无法取得,一、二审法院无视上述程序及实体的漏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故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喜玛拉雅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意大利NINA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鹏椋公司始终未提供证据证明意大利NINA公司的主体身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且本案中的《合作经营合同》均是由喜玛拉雅公司与鹏椋公司在履行,意大利NINA公司未参与实际经营。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鹏椋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就意大利NINA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经审查,系争《合作经营合同》虽由鹏椋公司与意大利NINA公司共同作为乙方与喜玛拉雅公司签订,但鹏椋公司在整个合同磋商、订立及履行阶段均实际参与,作为与意大利NINA公司的密切联系方,其理应按约提供意大利NINA公司的存在及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一、二审法院对此分配举证责任无误,现鹏椋公司未于一、二审法院指定时间内提供上述证明材料,故一、二审法院未将意大利NINA公司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事由。鹏椋公司作为本案系争合同的签订者,应当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从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来看,货款的收取及保证金支付等义务亦均由鹏椋公司实际履行,故一、二审判决鹏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亦无不当,鹏椋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鹏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鹏椋大地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川审判员 范 倩审判员 夏 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