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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辖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何健文与陆贤培、佛山市顺德区翔旺鞋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贤培,佛山市顺德区翔旺鞋材有限公司,何健文,陈建琴,吴春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民辖终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贤培,男,汉族,户籍地址江苏省启东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翔旺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陆贤培,该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健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陈广平、李咔瑛,分别系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陈建琴,女,汉族,户籍地址江苏省启东市。原审第三人:吴春苗,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陆贤培、佛山市顺德区翔旺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翔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健文、原审被告陈建琴、原审第三人吴春苗追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27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贤培、佛山翔旺公司上诉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第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是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健文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何健文也未提供能够证实担保合同关系存在的初步证据,故本案不能确定案由为追偿权纠纷。为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将案件移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何健文答辩称:一、追偿权系合同纠纷下的追偿权,即本案适用合同管辖的规定。首先,本案系上诉人欠了第三人的贷款,第三人要求答辩人代为支付,答辩人向第三人支付了140万元后,取得了向上诉人追偿的权利,这实质就是债权事实转让行为所产生的追偿权。案由作为确定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而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显然就是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答辩人要求行使追偿权实际上是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之债。其次,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达成过任何的协议,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就答辩人为上诉人支付140万元也没有签订任何的协议,而答辩人在为上诉人向第三人支付了140万元债务后,第三人将其享有的对上诉人的债权凭证交付给了答辩人,让答辩人去追索上诉人。因此,本案属于合同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原审法院管辖。二、本案系债权事实转让,不是债权合同转让,作为债权合同里的权利转让,不代表债权合同里条款的全部转让,即本案不适用上诉与第三人之间的管辖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的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的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答辩人凭签字的支票金额向第三人支付140万元时,答辩人并不清楚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管辖条款,而答辩人在看到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借贷合同时已经完成了受让债权,不可能也无法对管辖条款提出异议,故答辩人认为本案不适用上诉与第三人之间的管辖约定。综上所述,答辩人基于第三人债权转让所取得的对上诉人的债权追偿权,应由答辩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陈建琴、原审第三人吴春苗均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界定应当依照当事人的诉请、诉因及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确定。从被上诉人何健文起诉所主张的诉请、诉因及提供的证据资料来看,本案涉及债务加入,何健文所主张的债权系其代替陆贤培偿还拖欠吴春苗的借款140万元而取得,何健文代替陆贤培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从而向陆贤培追偿。因此,原审裁定认定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管辖连结点分别为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就被告住所地而言,陆贤培、陈建琴、佛山翔旺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就合同履行地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何健文起诉要求陆贤培、陈建琴、佛山翔旺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息,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何健文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何健文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属于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何健文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陆贤培、佛山翔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建峰审判员  苏庆添审判员  何亚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温宇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